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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蒲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渠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13时40分许,在河南岸南岸路与螺子湖三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被告人蒲某趁被害人何某香等红绿灯不注意时,从后面抢走被害人一个白色钱包便立即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及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在河南岸大富贵宾馆中国移动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蒲某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时,从后面抢走了被害人一部iphone6手机,并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4日20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河南岸老市场被告人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被抢的两部手机。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及前科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蒲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认罪,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蒲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蒲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蒲某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原审已据此作出从轻处罚,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