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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沙新胜与魏东、宿迁市兴宿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新胜,魏东,宿迁市兴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沙新胜。委托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委托代理人丁建明。被告宿迁市兴宿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江山大道12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公司员工。原告沙新胜与被告魏东、宿迁市兴宿物流公司(下称兴宿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魏东委托代理人丁建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沙新胜自愿撤回对被告兴宿物流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新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50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在苏3**线与漓江路十字型交叉路口东侧73M处,魏东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沙新胜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沙新胜受伤及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新胜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沙新胜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沙新胜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101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沙新胜1984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支持54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沙新胜66802元(营养费支持54天)。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魏东,该车挂靠在被告兴宿物流对外营运。2014年5月20日,沙新胜至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沙新胜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499.5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沙新胜至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6749.52元。出院当日沙新胜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272.62元。2014年6月23日,沙新胜又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动态复查头颅CT。沙新胜本次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0768.05元。后沙新胜多次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00元。本次诉讼中,沙新胜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沙新胜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失语构成四级伤残;左上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沙新胜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本次鉴定中,沙新胜花费检查费143元、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沙新胜系城镇居民。魏东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苏N×××××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魏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沙新胜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东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沙新胜失语构成四级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本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且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依据沙新胜的病案资料,结合临床检验等检材,认定沙新胜少量能理解问话内容,答非所问,语言表达困难,难以进行交流,属于严重混合性失语,以运动性失语为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4.1条b款鉴定出沙新胜失语构成四级伤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因其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4.1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90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的误工、护理及营养费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沙新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323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660元【10元/天×(120-54)天】;3、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4、误工费29265元【94.1元/天×(365-54)天】;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3960元【60元/天×(120-54)天】;7、伤残赔偿金535797元(34346元/年×20年×78%】;8、精神抚慰金21900元;(1-3)合计为133532元,(4-7)合计为571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100154元(120000-19846)。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29147元{(132332×90%+660+540+571022-(100154-21900)】×70%}。即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沙新胜529301元。被告魏东承担非医保用药9263元(132332×1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沙新胜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29301元;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给付原告沙新胜医疗费损失9263元;驳回原告沙新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7552元,由被告魏东负担5286元,由原告沙新胜负担2266元(原告已缴纳,被告魏东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 判 长  贾 芳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