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万忠、居则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居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于某某。被告居某某。被告周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居某某、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与于某某系父子关系。法院因于某某与被告居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运东村居庄组63号房屋。上述房屋系原告为将来结婚需要,以于某某名义申请,于2011年在原老宅基地上新建。于某某与原告母亲王某于2010年1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作了约定。被查封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离婚后由原告与其母亲筹钱所建,于某某在建房时无任何经济来源,房屋登记人为于某某是因为其为家中户主,按照农村房屋登记的常规,原告无法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只有以于某某的名义方可报批。但农村房屋登记仅仅是对家庭户主的形式性登记。综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运东村居庄组63号房屋实际出资人和房屋所有权均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执行房屋。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5年元月13日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运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由于某某所建;2、材料款、工人工资证明及欠条共计9张,证明讼争房屋建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由于某某支付;3、借条5张,证明于某某因建房向他人借款且款项系由于某某负责偿还;4、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证明于某某为其儿子申请建房,但因原告年纪较小,只能以于某某名义申请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于某某为建房向其借款的事实;6、证人韦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于某某与他们结清工钱、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居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及使用权人均系于某某,建房时于某某与原告母亲王某已经离婚,故讼争房屋系于某某一人出资所建,归于某某所有,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记录、产权现场查勘记录、房屋平面图、房屋四至申报表、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离婚证,证明讼争房屋由于某某申请建造,房屋产权人为于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周某某、居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于某某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运东村居庄组63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买卖。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江邵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居某某支付欠款138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于某某未能按期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周某某、居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于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元月12日双方在江都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约定位于居庄组祖房归于某某,渠边店房归于某某所有。后于某某与王某领取了离婚证。于某某早年在现邵伯镇运东村居庄组建有建筑面积为81.3平方米的平房三间以及一厢院。2011年5月20日,于某某作为申请人,于某某、王某作为家庭成员,在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运东村居庄组63号办理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手续,后经政府部门批准同意在原址翻建房屋,并于2011年底建成房屋七间以及院落。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其筹钱所建,现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以于某某名义申请所建,实际出资人和房屋所有权均为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裁定、(2014)江邵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仅限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享有,则判决不得执行。如不享有,则判决驳回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本案中,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运东村居庄组63号房屋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讼争房屋由其个人全部出资建造,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部分款项交给于某某,借条系事后由原告补充出具,结合于某某实际参与房屋建造、讼争房屋办理建造审批手续时的家庭人员状况、于某某和于某某均具有房屋所在地的户籍、建房时于某某人在上海及其年龄与工资收入等因素,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依据不足,可以认定讼争房屋有于某某的份额。于某某作为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有于某某份额的房产。综上,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年利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