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小玲与汤桂阳、吴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玲,汤桂阳,吴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59号原告:马小玲,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桂阳,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吴镜辉,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马小玲诉被告汤桂阳、吴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桂阳、吴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玲诉称: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2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汤桂阳立下《借条》为证。经原告向被告汤桂阳催还借款,被告汤桂阳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桂阳、吴镜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桂阳、吴镜辉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在2012年8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0年9月开始,被告汤桂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29日和2011年3月4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借款人民币49000元、255500元和13万元给被告汤桂阳,合计借款人民币434500元给被告汤桂阳。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汤桂阳借款后,只是返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40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汤桂阳在2011年3月26日和2011年4月22日,分别出具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20万元)。被告汤桂阳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在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是被告汤桂阳在2011年3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对于被告汤桂阳在2011年4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6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借条》、《综合查询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汤桂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500元后,只是返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40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汤桂阳在2011年3月26日和2011年4月22日,分别出具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是被告汤桂阳在2011年3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对于被告汤桂阳在2011年4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60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汤桂阳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镜辉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汤桂阳、吴镜辉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在2012年8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汤桂阳、吴镜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汤桂阳、吴镜辉在2012年8月3日已经登记离婚,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借款是被告汤桂阳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汤桂阳、吴镜辉共同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汤桂阳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被告汤桂阳、吴镜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吴镜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桂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马小玲。二、驳回原告马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告汤桂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