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与田如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田如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游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韬,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如全,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生,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煤矿)与被上诉人田如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后,瓮安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韬、刘明,以及被上诉人田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被告瓮安煤矿所属的陡山煤矿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同年6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同年10月从事管理工作,任副矿长。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病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同年6月3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7308.72元。2014年7月18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工决字(2014)04083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患病性质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20140638-D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劳动能力为伤残四级。原告生病前12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册被告拒不提供,被告自2014年5月至10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共196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为2053.33元,社保部门已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一次性核准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19.93元。原、被告因工作保险待遇等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1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瓮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申请人(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838.5元;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保部门按规定为申请人(本案原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公,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原告田如全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被告所属陡山煤矿上班,先后从事掘进和生产副矿长等工作。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4月29日至6月4日在贵州省疾病预防疾控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6月3日被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为:矽肺贰期。原告的伤情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40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级。原告住院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虽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所申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仅为2053.33元。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及定残后,被告至今未依法支付原告定残前原工资待遇、未申请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办理从2014年11月起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手续、未依法到社保部门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为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的住院护理费4320元;支付未及时申请报销的医疗费1730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检查费8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等23588.72元;补发未按住院前原工资待遇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0900元;一次性赔偿支付因被告未依法如实申报原告公司保险缴费工资额所致的伤残补助金差额124880.07元、伤残津贴差额561960.32元等伤残待遇686840.39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45649.11元。原告因与被告工伤待遇争议于2014年12月1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并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45649.11元;2、被告立即到社保部门依法为原告申请办理从2014年11月起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手续;3、被告立即到社保部门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时以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8000元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瓮安煤矿一审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时间很短,便形成的职业病,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便原告在我公司形成的职业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是需要出具证明的,没有相关证明我公司不会支付,医疗费我公司也需要原告出具发票如实报销,伤残按照原告缴纳的保险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补足的相关费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核算,如果经过核算,该我公司补的我公司愿意补交。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病,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级伤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就医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外出就医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发,不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应自2014年4月29日因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共6个月,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核发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扣除被告已发工资1960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4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原告应享有2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8000元×21月=168000元,并享有按月领取其工资的75%的伤残津贴,即8000元×75%=6000元,但因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金额仅为2053.33元,原告仅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19.93元及每月2053.33×75%=1539.99元的伤残津贴,致使原告未能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43119.93元=124880.07元、每月伤残津贴6000元-1539.99元=4460.01元)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仍保留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以上伤残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460.01元直到原告退休为止;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工伤前的工资8000元这基数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以伤残津贴6000元为基数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到社保部门为其办理从2014年11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手续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应由双方自行到社保部门办理,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如全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一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元零七分,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三千二百八十元零七分;二、限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田如全伤残津贴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元零一分;三、限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即日起为原告田如全以伤残津贴6000元为基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四、驳回原告田如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职业病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至今,其工作的陡山矿一直都为建设矿井,并未进行过任何的生产活动,为停产状态。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担任的职务为生产副矿长,其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为跟班下矿指挥操作,根本不需要进行具体的井下作业,被上诉人的职业病不可能是在其入职以后的陡山矿所形成;2、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基数为8000元违反相应政策、法规,显属错误。根据相关政策及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煤矿企业缴费费率实行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相结合,基准费率为吨煤缴费4元,首次参保按基准费率核定。费率浮动按煤矿企业发生工伤(亡)事故情况确定,浮动后的吨煤缴费最高为4.5元,最低为3.5元。费率调整一个参保年度核定一次。新建煤矿企业没有煤炭产量的月份,或煤矿企业因各种原因没有煤炭产量的月份,按煤矿企业些月实有职工人数,每人以上年度黔南州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上诉人所工作的陡山矿系建设矿井,并未进行过任何的生产活动,其工伤保险的费率应以上年度黔南州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缴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的情形符合系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差额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之规定,民事判决应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但该一审判决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在该项法律规定中并无任何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交纳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以伤残津贴6000元为基数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对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而一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田如全二审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入职前,被答辩人组织进行了健康体检,经体检合格后,被答辩人才为答辩人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入职后,被答辩人虽未进行采煤生产,但一直进行矿井建设。答辩人自始从事井下巷道掘进、喷浆等涉及接触严重粉尘环境的一线工作,即使2013年10月担任生产副矿长以来,均长时间井下一线跟班作业,直至于2014年4月身体不适住院检查治疗。2014年6月3日答辩人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为:矽肺贰期。对此,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是被答辩人作为申请人于答辩人职业病诊断的同月27日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对此,被答辩人对工伤认定、工伤鉴定亦未提出异议。至今,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否认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发生职业病工伤的证据;2、原判认定答辩人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计算基数为8000元,以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为6000元基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计算基数均依法应以本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应以8000元为基数计算。答辩人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后,被答辩人依法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答辩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即应以8000元/月×75%=6000元为基数缴纳;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劳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依法应当为答辩人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费率确定缴纳工伤保险费;3、被答辩人未依法按包含由答辩人本人工资等职工所组成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申报缴纳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仅为2053.33元,导致答辩人仅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19.93元及每月2053.33元×75%=1539.99元的伤残津贴,致使答辩人未能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以及依法应以伤残津贴6000元为基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技改资料,证明陡山煤矿矿井建设期间,未进行采煤生产,其从业人员不存在遭受职业病的可能;2、瓮安县中医院校验报告单(田如全瓮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杨远华)。证明2013年4月15日-18日田如全未做胸片检测。2013年4月17日杨远华照出的胸片正常。证据3、职工健康体检表。证明被上诉人向仲裁提交的体检表中所记载的事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职工体检表中所记载的姓名、年龄等并非被上诉人的信息,其均为被上诉人涂改伪造的信息,有关单位已经出具有关证明。4、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为4级伤残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已被黔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矽肺病二期为工伤的主要依据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记载内容。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自述1998年4月-2012年4月在多个企业从事掘进工作,在工作中接触粉尘。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接触粉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未接触粉尘。证据2,被上诉人是参加上诉人方组织的体检,体检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组织,体检结论出来后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体检表是否有涂改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3,对田如全未照胸片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杨远华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总之体检是上诉人组织并审查的,是在体检结论正常后才与被上诉人田如全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4、5、6的三性都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法效,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陡山矿(技改)矿井建设工期从2012年4月27日贵州省能源批复后为35个月;证据2,只能证实2013年4月上诉人组织体检中存在健康体检表姓名由杨运华及年龄涂改为田如全及年龄的情况,但不能证实是由被上诉人更改。对于证据3,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组织的2013年4月的职工体检田如全体检项目中瓮安县中医院未收取照胸片的费用;其次,一般医院体检项目来看,照片有专门的体检单,而不是检验报告单替代照片的情况产生。故对上诉人有关瓮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田如全)上载明未照胸片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被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经本院审理,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贵州省能源局以黔能源煤炭(2012)133号作出《关于对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陡山矿(技改)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该批复内容包括对矿井建设工资35个月,需抓紧组织施工,确保及时投产等。2013年4月,上诉人组织职工体检中存在健康体检表姓名由杨运华及年龄涂改为田如全及年龄的情况,但不能证实是由被上诉人更改。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形成;2、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形成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到被上诉人所属陡山煤矿掘进施工队工作和从事生产副矿长工作。2013年4月,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等职工到瓮安县中医院进行体检。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2014年7月18日,黔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4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田如全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相关行政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黔南工决字(2014)04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形成。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形成,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经黔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劳动能力经鉴定为*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单位缴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以上条款及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上诉人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应为上诉人单位支付的职工全部工资总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患职业病前,每月领取工资平均为8000元,被上诉人应享有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为16800元,被上诉人每月享有伤残津贴就为8000元×75%为6000元。由于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存在差额,致使被上诉人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减少,上诉人理应补足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一审判决上诉人以伤残津贴6000元为基数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的规定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瓮安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