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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孙某甲,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孙某乙,现住榆树市。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三名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女,另有长子孙雨文、次子孙雨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2013年11月4日经榆树市保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儿子达成协议,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被告不参加调解也不给付赡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孙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长女,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已成家且有劳动能力。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所以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榆树市保寿镇保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女儿,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现在生活困难。证据2、孙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孙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缺少经济收入,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应履行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现状,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原告终老时止,每月的1日给付当月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