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乡后树拔丝厂因与王思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乡后树拔丝厂,王思华,谢振敏,天津市权亿达线材有限公司,静海县大丰堆镇后双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谢振江,谢振海,谢振有,刘凤智,田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乡后树拔丝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谢振江,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思华,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谢振敏,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天津市权亿达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谢爱权,经理。原审被告静海县大丰堆镇后双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刘文海,村主任。原审被告谢振江,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谢振海,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谢振有,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刘凤智,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田振山,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乡后树拔丝厂因与被申请人王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乡后树拔丝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10日至2002年3月16日借铜杆共计40680公斤,折合货款共计610200元,申请人分数次支付共计47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但有三笔共计15万的货款,被申请人曾于2012年2月1日开庭时承认,并在2012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至于被申请人说这三笔是6月28日的支票,那是因为申请人于2002年5月18日从建设银行红桥支行洪湖里分理处查询到一笔15万的支票,被申请人在二次开庭时就辩称6月11日的三笔共计15万的支票是6月28日那一笔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对方一定精心准备,所以认定的3笔共计15万应该存在,并且开庭笔录和询问笔录均证实有该15万。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5万元的支票是否包括在已付货款当中。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的历次陈述均有相互冲突甚至自相矛盾之处,故申请人仅凭被申请人曾经对己方作出的不利陈述主张其请求,证据并不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002年7月4日转帐支票,原审法院在考虑支票来源、交付时间、票面金额等诸因素后,认定与查明的2002年6月28日150000元为同一笔付款,并无不当。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乡后树拔丝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乡后树拔丝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周 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