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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劳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马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劳初字第25号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张官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高艳,女,1972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马相,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相玲,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盾物业公司)诉被告马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钦、潘高艳,被告马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马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马相2014年10月12日年满60周岁,2015年3月23日评定伤残等级九级,被告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因此,被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不顾以上事实,仍然裁决被告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被告马相劳动关系的终止的原因是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被告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裁决第一项,裁决从2015年05月26日始解除我与被告所谓的劳动关系可以证实被告在之前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支付条件,原裁决实属不当,现我不服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相辩称,原告兴盾物业公司未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我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我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兴盾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原告应当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原告兴盾物业公司也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我年满60周岁,但并非是不能工作,伤残后必然导致我从事繁重的劳动,也必然导致我的收入降低,所以我应当享受该项权利,这也是原告的义务。终上所述,原告兴盾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仲裁裁决所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相是原告兴盾公司环卫工。2014年1月6日7时,被告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二矿医院附近进行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平煤集团十二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足第2-5跖骨骨折。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相所受伤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被告马相的伤势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被告马相提出与原告兴盾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兴盾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后被告马相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盾物业公司与马相解除劳动关系;二、兴盾物业公司支付马相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陪护费13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三、兴盾物业公司支付马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原告兴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马相杰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的仲裁事项为:“1、解除与兴盾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兴盾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要求兴盾物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马相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为被告马相参加工伤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卫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相是原告兴盾物业公司处环卫工。2014年01月6日7时,被告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二矿医院附近进行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相在平煤集团十二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足第2-5跖骨骨折。后被告马相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势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兴盾物业公司未为被告马相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马相应依法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支付住院治疗和恢复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620元(住院31天,每日按20元计算),被告马相住院31天,陪护费为1363.2元(参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8元×40%=13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40元(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6个月=7440元)。被告马相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兴盾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马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参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8元×60%×9个月=1840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参照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1元×8个月=28328元)。因被告马相在提出与原告兴盾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被告马相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盾物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马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相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相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陪护费13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三、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8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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