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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闻文芝与邹胜男、单国彪、张栋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文芝,张栋梁,邹胜,单国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闻文芝,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市民,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闻永阳(系原告闻文芝父亲),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市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栋梁,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邹胜男,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农民,住阜宁县。被告单国彪,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闻文芝与被告张栋梁、邹胜男、单国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文芝的委托代理人闻永阳、被告单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梁、邹胜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文芝诉称,被告张栋梁原差欠李利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单国彪提供担保。被告邹胜男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水岸华庭15幢1302号室房屋作为抵押,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8日,李利将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三被告。现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栋梁、邹胜男未作答辩。被告单国彪辩称,债务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栋梁出具借条向李利将借款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利将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2014.1.10-7.10,借款人:张栋梁,担保人:单国彪”。后被告邹胜男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名下位于水岸华庭15幢1302室房屋抵押给李利将,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将名下位于水岸华庭15幢1302的房产作为二次抵押物用于张栋梁向李利将借款壹拾伍万元的保证,保证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保证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如出现到期未能归还的情况,承诺配合债权人给予过户。购房合同原件一份、首付款发票两张保管在债权人处”。2014年12月8日,李利将与原告闻文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利将其对张栋梁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李利将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张栋梁、单国彪、邹胜男。2014年12月26日李利将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闻文芝。现原告闻文芝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栋梁出具的借条、邹胜男出具的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4年12月26日,原债权人李利将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应认定原债权人李利将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即使三被告未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也应认定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三被告,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合同债权的转让,必须以基础合同关系为基础,因此,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原债权中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未有利息约定,在李利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未有载明转让的债权中含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国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现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胜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邹胜男向原债权人李利将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应认定被告邹胜男与李利将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但因被告邹胜男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被告邹胜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邹胜男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原告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栋梁偿还原告闻文芝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国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栋梁追偿。三、被告邹胜男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原告闻文芝债权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栋梁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