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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芳艳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原、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吴一及一子吴二二。儿子吴二二出生一年后被医院诊断出患有进行性肌肉营养不良,该病无法根治,只能延续生命。婚后,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自儿子出生后,被告赌博恶习更加严重,且长期不回家,不抚养小孩,也不负担家庭生活费,还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婚生小孩吴一、吴二二跟随原告生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的事情已经达成共识。被告吴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9日生育女孩吴一,2007年5月13日生育男孩吴二二。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婚生小孩吴一、吴二二跟随原告生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原告肖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