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涛与孙会英、于明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孙会英,于明泉,于春丽,于泳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胡涛。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会英。被告于明泉。被告于春丽。被告于泳清。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齐玉媚,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涛诉被告孙会英、于明泉、于春丽、于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齐玉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2015年5月1日,胡涛驾驶鲁G×××××小型轿车与于同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于同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同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90.5元,请求四被告赔偿。被告孙会英、于明泉、于春丽、于泳清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待质证后予以确认,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另外,我方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因交警在划分责任的时候,在使用证据上不合法,并且认定的事故现场错误,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速非常快,并没有减速慢行,刹车痕迹不明显,交警在认定事实时,明显偏袒肇事车辆方,因此我方对责任划分不服,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于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时10分许,胡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羊田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东南向西北斜过公路的于同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于同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同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7946元、评估费1393.20元,共计19339.20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胡涛。另查明,被告孙会英系死者于同胜之妻、于泳清系死者长子、于春丽系死者之女、于明泉系死者之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有限公司寿鸿价字(2015)第0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亲属于同胜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胡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同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寿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440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于同胜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4。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同胜在该案事故中死亡,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于同胜的亲属即本案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会英、于明泉、于春丽、于泳清赔偿原告胡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35.68元(19339.20元×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胡涛负担125元,由四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