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覃国保与陈珊、陈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国保,陈珊,陈路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覃国保,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珊,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告陈路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美婷,系公司员工。原告覃国保诉被告陈珊、陈路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覃国保的委托代理人林锐钊,被告陈珊、陈路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覃国保的委托代理人林锐钊,被告陈珊、陈路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9748.1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124.12元、误工费55724元(6000元/月÷30天×202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二、被告陈珊、陈路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6774.72元,护理费变更为1890元。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7日8时45分许,被告陈珊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文华北路和海八路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覃国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国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国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21天。经诊断为:左Pillon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石膏外固定。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24744.04元,门诊治疗费2030.68元。被告陈珊垫付2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路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覃国保系农村家庭户口,在佛山市南海区浪霸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社保缴费工资2408元。覃元交(1930年6月13日出生)、潘月荣(1935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二人。覃尚民(2002年1月2日出生)、覃宁芯(2006年1月22日出生)系原告与配偶生育的子女。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关于收人,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印证,对原告主张6000元/月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应按其社保缴费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无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根据医嘱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定120天。2、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24744.72出院记录、病历、发票,扣除被告陈珊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100元/天×21天3后续治疗费10000鉴定4护理费1890收据5误工费96322408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82071.32包括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10%+24105.6元/年×4年×10%÷2=16873.92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鉴定费2500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500酌定9精神抚慰金8000酌定合计141438.04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陈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珊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覃国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陈路安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陈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陈珊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4744.72元,合计36844.72元,超出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9632元、残疾赔偿金82071.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4593.3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覃国保赔偿104593.3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4593.32元。扣除交强险余下26844.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陈珊无需赔偿。被告陈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可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国保交通事故损失114593.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国保交通事故损失26844.72元。三、驳回原告覃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覃国保负担6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9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947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2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