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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程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程益,连凤华,程前,王月珍,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傅永德,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5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泾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益。被执行人程益。被执行人连凤华。被执行人程前。被执行人王月珍。被执行人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傅永德。被执行人傅永德。被执行人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疏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余谊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程益、连凤华、程前、王月珍、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傅永德、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93922.5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149509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程前、王月珍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泰慈新村164号房屋和常熟市颜港108号301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70万元和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程益提供质押的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大丰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六、程益、连凤华、程前、王月珍对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傅永德对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71974元,由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程益、连凤华、程前、王月珍、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傅永德、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该办事处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对常熟市恒宇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有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该办事处,该办事处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9月21日24:00起的收益并承当自该时起的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为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办事处,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程前、王月珍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泰慈新村164号房屋和常熟市颜港108号301房屋正由另案处置之中。本院经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本案申请执行人设立股权质押的大丰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均已歇业,且涉案众多,本院已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大丰市疏港路北侧大土国用(2010)第5899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但该土地上设置了抵押权,本案暂不宜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大丰市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大丰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815405.52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敬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