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胡玉波,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干警。上诉人胡玉波因集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为被告,起诉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起诉人是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的在编职工,两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5)临罗立民字第72号民事裁定:对胡玉波的起诉,不予受理。胡玉波不服该裁定,认为本案集资关系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之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该院曾就类似案件作出判决,却对本案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属于权力滥用。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玉波的合法财产应予保护,任何公民、组织非经法定事由、程序,无权侵犯。本案涉争集资事项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与行政管理无关。相应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立民字第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