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建良与祝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良,祝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吴建良。被告祝志银。原告吴建良与被告祝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良、被告祝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良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祝志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祝志银向原告吴建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祝志银辩称:2006年,原告吴建良为我在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石屏分社贷款提供担保,并替我代偿了在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20000元。2008年,我曾向案外人刘熊均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013年4月19日,经原告要求,我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叁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我仅欠原告吴建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祝志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吴建良提供的证据,被告祝志银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建良为被告祝志银在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石屏分社贷款提供担保,并代祝志银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吴建良催讨,被告祝志银出具借条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祝志银再次向原告吴建良出具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并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祝志银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吴建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祝志银尚欠原告吴建良款项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被告祝志银辩称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志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良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元,由被告祝志银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金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韩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