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贵州顺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应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顺祺达贸易有限公司,周应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贵州顺祺达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以下简称顺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舒谊、王钦湛,贵州省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应森。原告顺祺达公司诉被告周应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祺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新庄片区土地600亩种植烤烟(双方于当年6月6日补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亩180元,全年租金108000元,并约定一次性支付后使用,如有拖欠租金则按照租金总额每日0.5%计算滞纳金。被告2013年1月1日起使用土地后,以忙种植、打烟叶、销售等借口一直拖欠租金,直到2014年6月16日才支付1万元,尚欠98000元一直未支付,拖欠时间540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国家资产不流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9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6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顺祺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合法有据。证据3、收据、催款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现尚欠原告租金98000元,原告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界限图、说明,证明原告方拥有对本案涉及的土地管理和租赁的权利。被告周应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上列四份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租赁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用于种植烤烟,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补签《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田亩单价、总金额及支付方式,并约定双方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将合同项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并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己方金钱给付义务,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金98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由其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烤烟,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补签书面合同以确认双方租赁协议。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其具有对贵州广顺监狱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告租赁本案涉及土地给被告用以种植农作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租金,其余租金给付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之行为违反己方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剩余租金9800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滞纳金按照每日以欠款总金额的0.5%予以支付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实为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一定的惩罚性,但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数额一般不应高于合同总价款的30%,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该标准,虽被告未提交异议答辩,但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和证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每日0.5%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主张截止起诉时按照540天即自2014年1月1日起作为计算期日,该主张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顺祺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8000元;二、被告周应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顺祺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贵州顺祺达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369.5元,由被告周应森负担2500元,原告贵州顺祺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9.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39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延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仁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