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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索要修车费、误工费、出场费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被害人石某现金共计355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租用皖AKN2**号灰色科鲁兹轿车,安排黑石渡镇居民李某驾驶该车到衡山镇倾城之恋小区接其女友朱某某。李某不慎将该车驾驶室一边车身刮伤,刘某某发现后没有报案、没有评损,便邀集陈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等人对李某进行恐吓,索要5000元钱修车费。李某无力赔偿,刘某某等人将李某带至被害人石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铺(李某在石某摩托车修理铺帮忙),逼迫李某向石某下跪要钱,李某以上厕所为由逃走。李某逃走后,刘某某称李某把车撞坏,要钱换车门,梁某某持砍刀威胁石某,称没有钱就把门市部砸掉,敲诈石某现金2400元。2、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迎驾厂三星村找到李某后进行殴打。当晚,刘某某安排梁某某、陈某某在黄金宾馆房间看着李某,逼迫李某向石某下跪,写下欠石某5000元的欠条(1号条子),要挟石某拿钱赎人。敲诈石某于次日上午到黄金宾馆送现金2000元,梁某某写了一张收条(2号条子),刘某某等人将李某放走。27日下午,刘某某再次以修车为由敲诈石某现金600元。合计2600元。3、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三板桥经济开发区肖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铺,称石某放走李某,须对修车费用负责,车门线路板损坏需要维修,再次敲诈石某现金1200元,刘某某写了一张收条(3号条子)。4、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县汽车站对面锦城宾馆朱某某的住处,称找李某耽误了工作,向石某索要误工费,再次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5、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县汽车站对面锦城宾馆朱某某的住处,称汽车发动机被撞坏,石某须负责7000元的修车费,敲诈石某于当晚送现金2000元,次日上午又送现金3500元(4号条子)。合计5500元。6、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老板”(身份不详)将石某约至三板桥经济开发区东方红宾馆507房间,称被撞坏汽车是“马老板”的。“马老板”掏出匕首,称汽车发动机撞坏,换发动机要3万元,车子是刘某某租的,如刘某某不给钱,就将其捅死。刘某某威胁石某,车子是李某撞的,李某是石某放的,不给钱今天都走不掉,再次敲诈石某现金7000元。后刘某某又给“马老板”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给石某写了一张车辆证明书(5号条子)。12月25日上午,刘某某联系石某,称合肥的“马老板”催其还钱,事情是石某出的,再次敲诈石某于12月26日将现金4000元汇至刘某某指定的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号、7号条子)。合计11000元。7、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石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铺,称其于2014年12月26日到合肥同“马老板”处理汽车事情时发生冲突,现在安排弟兄们从霍山开车去合肥砍“马老板”,弟兄们都在蓝波湾宾馆等着,向石某索要出场费和来回费用,敲诈石某现金600元。1月2日上午,刘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三河旅社附近租住房,称安排六个弟兄,每人出场费500元,再次敲诈石某现金3000元。合计3600元。8、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县南岳医院附近,刘某某称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带人到合肥帮忙的出场费须由石某支付,敲诈石某现金600元。当晚,再次以索要出场费为由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梁某某写了一张收条(9号条子)。1月6日晚,刘某某伙同梁某某又将石某约至刘某某的租住房,梁某某持刀威胁石某,再次索要出场费,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1月11日下午,刘某某伙同梁某某又以索要出场费为由,敲诈石某现金2000元,梁某某用手机编辑了短信收条(10号条子)。合计4600元。9.被告人刘某某称石某放走了李某,须承担修车费用为由,于2014年11月29日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敲诈石某现金6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四笔钱均汇入刘某某指定的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8号条子)。合计3600元。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有收条部分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出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2015年1月20日其去霍山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应当认定其为自首。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敲诈金额记不清了,第六起敲诈金额应当为7000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2、刘某某敲诈勒索的金额应当为28000元。3、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还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索要修车费、误工费、出场费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被害人石某现金共计355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租用皖AKN2**号灰色科鲁兹轿车,安排黑石渡镇居民李某驾驶该车到衡山镇倾城之恋小区接其女友朱某某。李某不慎将该车驾驶室一边车身刮伤,刘某某发现后没有报案、没有评损,便邀集陈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等人对李某进行恐吓,索要5000元钱修车费。李某无力赔偿,刘某某等人将李某带至被害人石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铺(李某在石某摩托车修理铺帮忙),逼迫李某向石某下跪要钱,李某以上厕所为由逃走。李某逃走后,刘某某称李某把车撞坏,要钱换车门,梁某某持砍刀威胁石某,称没有钱就把门市部砸掉,敲诈石某现金2400元。2、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迎驾厂三星村找到李某后进行殴打。当晚,刘某某安排梁某某、陈某某在黄金宾馆房间看着李某,逼迫李某向石某下跪,写下欠石某5000元的欠条(1号条子),要挟石某拿钱赎人。敲诈石某于次日上午到黄金宾馆送现金2000元,梁某某写了一张收条(2号条子),刘某某等人将李某放走。27日下午,刘某某再次以修车为由敲诈石某现金600元。合计2600元。3、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三板桥经济开发区肖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铺,称石某放走李某,须对修车费用负责,车门线路板损坏需要维修,再次敲诈石某现金1200元,刘某某写了一张收条(3号条子)。4、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县汽车站对面锦城宾馆朱某某的住处,称找李某耽误了工作,向石某索要误工费,再次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5、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县汽车站对面锦城宾馆朱某某的住处,称汽车发动机被撞坏,石某须负责7000元的修车费,敲诈石某于当晚送现金2000元,次日上午又送现金3500元(4号条子)。合计5500元。6、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老板”(身份不详)将石某约至三板桥经济开发区东方红宾馆507房间,称被撞坏汽车是“马老板”的。“马老板”掏出匕首,称汽车发动机撞坏,换发动机要3万元,车子是刘某某租的,如刘某某不给钱,就将其捅死。刘某某威胁石某,车子是李某撞的,李某是石某放的,不给钱今天都走不掉,再次敲诈石某现金7000元。后刘某某又给“马老板”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给石某写了一张车辆证明书(5号条子)。12月25日上午,刘某某联系石某,称合肥的“马老板”催其还钱,事情是石某出的,再次敲诈石某于12月26日将现金4000元汇至刘某某指定的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号、7号条子)。合计11000元。7、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石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铺,称其于2014年12月26日到合肥同“马老板”处理汽车事情时发生冲突,现在安排弟兄们从霍山开车去合肥砍“马老板”,弟兄们都在蓝波湾宾馆等着,向石某索要出场费和来回费用,敲诈石某现金600元。1月2日上午,刘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三河旅社附近租住房,称安排六个弟兄,每人出场费500元,再次敲诈石某现金3000元。合计3600元。8、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打电话将石某约至县南岳医院附近,刘某某称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带人到合肥帮忙的出场费须由石某支付,敲诈石某现金600元。当晚,再次以索要出场费为由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梁某某写了一张收条(9号条子)。1月6日晚,刘某某伙同梁某某又将石某约至刘某某的租住房,梁某某持刀威胁石某,再次索要出场费,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1月11日下午,刘某某伙同梁某某又以索要出场费为由,敲诈石某现金2000元,梁某某用手机编辑了短信收条(10号条子)。合计4600元。9.被告人刘某某称石某放走了李某,须承担修车费用为由,于2014年11月29日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敲诈石某现金6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敲诈石某现金1000元,四笔钱均汇入刘某某指定的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8号条子)。合计3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074)1张,证实刘某某用该卡收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二)、书证1、六安市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石某、李某的身份事项。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李某的手机录音进行提取复制刻盘。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霍山县公安局扣押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074)一张。4、1号欠条,证实2014年10月26日李某向石某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5、2号收条,证实2014年10月27日梁某某收到石某2000元。”6、3号条子,证实刘某某收到1200元。7、4号条子,证实刘某某收到石某3500元。8、6号、7号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实2014年12月26日,1302005*****9帐号转入陈某某帐户两次2000元共计4000元。9、8号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实陈某某尾号8074卡于2014年11月29日现金存款1000元,12月9日现金存款1000元,12月11日现金存款600元,12月12日现金存款1000元。合计3600元。10、9号收条,证实梁某某于2015年1月6日收石某1000元整。11、10号收条,证实梁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收石某2000元。12、汽车借用合同,证实2014年9月21日,刘某某借用皖AKN2**号汽车一辆。13、修车清单,证实此清单由肖某提供,肖某称由刘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打电话让其写的虚假修车清单。14、石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6794账户明细,证实石某于2014年12月17日ATM取款2000元和300元两次,合计2300元,于2015年1月1日ATM跨取500元,于2015年1月6日ATM取款300元及500元两次,合计800元。15、石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263账户明细,证实石某于2014年12月17日柜面取款3000元及1000元两次,合计4000元,于2015年1月2日柜面取款3000元。16、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2日,石某父亲石贤渭收到刘某某亲属退赃款3万元整,石某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7、到案经过、关于“刘某某敲诈勒索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7日石某向霍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1月20日上午霍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陈某某与刘某某租房处将陈某某口头传唤到霍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并让其房东通知刘某某到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当日中午刘某某到刑侦大队,交代了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对敲诈勒索的事实拒不承认,且辩解被害人所付现金全部用于修车。(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中午,我开一辆银灰色的雪佛兰克鲁兹接刘某某女朋友朱某某,把车子正驾驶的门刮了几道痕,刘某某就打我,要我配合向石某要钱。刘某某、陈涛、梁某某、朱某某把我带到石某的摩托车修理铺,找石某要钱,我趁陈涛不注意跑掉。下午四点钟又被刘某某逮住,刘某某、陈涛、梁某某、朱某某四人打我,后把我带到黄金宾馆打我。当晚刘某某找石某要钱赎人,逼石某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听讲当天下午刘某某找石某要了3000元,还差2000元)。次日七点多钟,石某带2000元过来把我赎回去。我害怕刘某某他们,就外出打工,后来听石某讲又给了刘某某三四万块钱。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讲刘某某要他开车去接人,他在倾城之恋附近把刘某某车门撞坏掉了,刘某某就逼着找他要钱。李某没有钱,刘某某就逼着李某找石某要钱,李某害怕他们,躲到上海去了。刘某某讲李某是石某徒弟,现在李某跑掉了,要么叫石某把人交出来,要么把钱还上,石某开修理铺怕人天天闹,不给钱也不行。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李某碰坏了刘某某的灰色雪佛兰轿车,刘某某就找李某要钱修车子,李某讲没有钱,我们就带李某到石某修理铺找石某借钱。第一次刘某某、梁某某和我把李某带到黄金宾馆,我和梁某某在房间里看着李某,次日早上石某带了2000块钱给大鹏,就把李某带走了。第二次大鹏叫我到石某处拿钱,我打的过去,石某给了我500块钱,没有打条子,我拿到钱后交给大鹏了。第三次大鹏叫我到车站对面金皖宾馆门口等石某,石某过来送了300块钱,我把钱交给大鹏了。第四次大鹏打电话喊石某到开发区宾馆,我在楼下等石某,一个合肥老板过来找大鹏和石某谈事情,谈翻掉了,老板还拿出一把匕首对着石某。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刘某某、刘某某女朋友、还有2个刘某某老小,四个人到我店里修车。修车总共1200元,还差我200块钱。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皖AKN2**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主,于2014年9月21日租给刘某某使用,有租车合同,3500元/月,直到12月4日在合肥把车找回来。2014年11月份,其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讲车子在修,其去肖某那里看车,发现车子的两侧刮伤需要做漆,没有结构性损伤或者发动机损伤。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刘某某找石某要了一万八九千块钱,刘某某修车修了1200块钱。第一次是李某撞车当天下午,石某给了2400块钱,刘某某收的钱;第二次是李某撞车第二天早上,石某给了2000块钱,梁某某收的钱;第三次是在东方红宾馆,刘某某跟他合肥的朋友在东方红宾馆“做结子”给石某看的,石某给了7000块钱;第四次是石某打钱打到银行卡上的,打了四笔款分别是2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合计5500元;第五次在其租房子的地方,石某给了1000块钱;第六次在其租房子的地方,石某给了1100块钱。合计19000元。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刘某某一起找石某共要了8000块钱。第一次是李某撞车的第二天石某送到黄金宾馆的4000块钱;第二次是在南岳医院门口,要了1000块钱;第三次是在刘某某租房子的地方,要了石某1000块钱;第四次是13号晚在刘某某家要了石某2000块钱,从中分得800块钱。因为车子是李某撞的,修车的钱要给,后来就是刘某某想敲诈石某,我帮刘某某“做结子”的。其听刘某某女朋友说,刘某某跟“小松”他们在霍山县东方红宾馆“做结子”敲诈石某,敲诈了石某将近2万块钱,具体情况刘某某的女朋友知道。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李某把车门刮花了,刘某某带着朱某某、我、陈某某、梁某某到石某修理铺找石某要钱。刘某某逼李某给石某写了5000元的欠条,第二天石某给了梁某某2000块钱。刘某某给我200块钱,是叫其把李某哄出来的。(四)、被害人石某陈述,陈述刘某某以修车、出场费等为由向其勒索现金共计35500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敲诈勒索的事实,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五起敲诈金额记不清了,第六起敲诈金额应为7000元,对指控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六)、李某电话录音光盘,证实李某逃至上海以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挟李某回来,配合他向石某索要修车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犯罪金额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银行取款记录、证人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两次敲诈被害人共计16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20日中午刘某某经通知主动到霍山县刑警大队,承认了吸毒的事实,辩解根本没有敲诈勒索的事情,石某支付的现金全部用于修车。故石某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敲诈,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金  敏审 判 员 赵  前  利人民陪审员 汤  允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