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家熹与被告刘鹏、被告晋州市雷锋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晋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从哲,曹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晋州市雷锋小学,刘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韩从哲,女,汉族,住晋州市。原告曹建辉,男,汉族,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法定代表人刘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雷锋小学,住所地晋州市教育路南侧东环东规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雷玉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鹏,男,汉族,住晋州市。法定代理人刘志科,男,汉族,住晋州市,系刘鹏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寸勉,女,汉族,住晋州市,系刘鹏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宁,男,汉族,住晋州市,系被告刘鹏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曹家熹与被告刘鹏、被告晋州市雷锋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称晋州人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鹏、被告晋州人保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诉讼过程中曹家熹去世,曹家熹的法定代理人韩从哲、曹建辉申请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韩从哲及委托代理人陈琪、被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宁、牛聚强、被告晋州市雷锋小学和被告晋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因曹家熹已去世,增加诉讼请求116325.8元,诉讼请求合计为222785.8元。要求被告雷锋小学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受伤原因是2012年5月15日下午活动课踢足球时受伤。被告雷锋小学辩称:原告诉我方赔偿主体错误,原告与周家庄中心小学的纠纷与我校无关。原告陈述的并不是事实,既不是上活动课也不是上体育课。原告被踢到腿与我校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起诉。被告晋州人保辩称:1、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在我公司投保是校方责任险,如果学校在教学过程中有过错,我公司在承包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周家庄乡中心学校从未到我公司办理更名手续,我们的投保人还是周家庄乡中心学校。被告刘鹏辩称:1、原审诉讼中法院依照职权追加我方参加的诉讼,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民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晋机编(2011)6号一份。证明撤销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刘靳庄小学,组建晋州市东城小学。2、晋州市周家庄乡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曹家熹受伤过程。3、校方责任险保单及注册学生名单一份,证明晋州市周家庄乡中心学校于2011年10月27日在晋州人保投保,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注册学生名单中包括曹家熹。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家熹的2012年5月15日外伤与骨肉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可评定为1%-20%。5、曹家熹的医疗费用单据,住院费14786.97元,中草药27238元。6、原告韩从哲、曹建辉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其中原告曹建辉月工资4200元,韩从哲月工资3200元。按785天(2012年5月15日住院至第一次开庭之日2014年7月17日)护理费193659.5元。7、交通费15000元票据。8、复印费489元票据。原审时经质证,被告雷锋小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只是解决了教职工的编制划分。周家庄中心学校没有合并到雷锋小学,两个学校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中心学校公章不清楚,2011年两个学校合并,该份证据的公章是2012年的,原告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所述的事实过程不存在,不认可,并且我们有证人证实。对证据3认为与雷锋小学没有关系。对证据4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骨肉瘤是自身原发疾病,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至8中中草药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误工费中没有曹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病例中并没有显示两人护理。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其属于自身疾病,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复印费不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晋州人保对证据1同雷锋小学的意见。对证据2无法确认事实的真实性,学校在事故过程中无过错,即使原告受伤,但描述的情况不清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情是第三方造成的,学校承担的不是全部责任。对证据4至8同雷锋小学的质证意见。被告刘鹏认为没有踢到原告的膝关节。对学校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与刘鹏无关。原审时被告雷锋小学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晋州市东城小学于2011年5月9日组建,2012年12月31日更名为晋州市雷锋小学。2、晋州市事业单位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家庄乡中心学校未通过2011年度及2012年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自2012年4月1日起自动废止,未经注销登记。3、晋州市周家庄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4、晋州市雷锋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5、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293—2号裁定书。6、证人曹领芳、赵玉、程静的出庭证言。原审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我方提交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对证据6认为几位证人老师前后不一的证言,导致事情发生经过的情况无法还原,周家庄中心小学的监护和管理上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鹏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几个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没有踢到原告,上面提到刘鹏踢原告无证据。被告晋州人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查明,曹家熹与刘鹏均系晋州市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学生,原告称曹家熹于2012年5月15日下午体育课踢足球时,与同班同学发生碰撞,被踢到右膝关节,该意外使曹家熹受伤,数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运端骨肉瘤。第一次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院63天,医疗费24775.65元。第二次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9日,住院18天,医疗费9949.73元。第三次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0日,住院6天,医疗费5300.98元。第四次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日,住院7天,医疗费6231.58元。第五次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4日,住院42天,医疗费73568.40元。第六次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住院7天,医疗费7768.10元。第七次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3日,住院28天,医疗费17800.93元。第八次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9日,住院4天,医疗费2472.63元。上述合计医疗费147868元,住院176天。晋州市周家庄乡中心学校于2011年10月27日在晋州人保投保校方责任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注册学生名单包括曹家熹。在本院(2013)晋民初字第00293卷宗中,经本院委托,对曹家熹伤情与2012年5月15日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家熹的2012年5月15日外伤与骨肉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可评定为1%-20%。晋机编(2011)6号文件规定:撤销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刘靳庄小学,组建晋州市东城小学。晋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3月27日的证明,晋州市东城小学于2011年5月9日组建,2012年12月31日更名为晋州市雷锋小学。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结合原审卷宗材料及中院裁定内容,并经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曹家熹受伤的原因及活动场地和过程?二、曹家熹住院后在晋州市新农合报销的数额?三、增加诉求数额的依据和来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以周家庄中心小学开具的证明为准。曹家熹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有教育管理的义务,既然曹家熹在学校受伤并且学校开具证明,所以该证明可以作为强有力的证据使用。出庭作证的老师都是被告雷锋小学的老师。被告雷锋小学及晋州人保认为,原告提交的周家庄中心学校的证明,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就被周家庄中心小学的校长和班主任、体育课老师都对该证明做了否定。所以不应再以该证明为准,原告应陈述事实的经过。被告刘鹏认为,原告主张以周家庄中心小学证明为准,周家庄中心小学证明按照自认原则,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六份。其中2012年累计报销补偿32958.34元,2013年累计报销补偿36102.12元,2014年报销补偿256.73元。总计补偿69317.19元。经质证被告雷锋小学及晋州人保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报销后应从医疗费中扣减,农合报销机构属于专业的医疗报销机构,对自身疾病才给予报销,因此本案原告是自身疾病,不是教育机构侵权纠纷。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医疗费5771.26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院3天)。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费5741.6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225.60元,石家庄长安神康大药房药费2680元,乐仁堂益民店13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200元(2014.7.18-2015.1.21日,184天×50元),护理费75440元(曹家熹父亲的工资标准184天×14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合计331629元。按照一审20%标准主张为6632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增加部分为116325.80元。经质证被告晋州人保、雷锋小学认为:对医院医疗票据无异议,对药房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国家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被告刘鹏认为:同意被告保险、小学代理人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原审卷宗材料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外,还查明曹家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69317.19元。其中2012年累计报销补偿32958.34元,2013年累计报销补偿36102.12元,2014年报销补偿256.73元。曹家熹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医疗费57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费5741.6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225.60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46239÷12×6=23119.5元。曹家熹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周家庄中心学校出具的并加盖周家庄乡教育委员会公章情况说明,证实曹家熹系在活动课踢足球时意外受伤。被告雷锋小学申请证人曹领芳、赵玉、程静出庭,证实曹家熹系在楼梯处被刘鹏踢伤。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由周家庄中心学校校长曹领芳、曹家熹班主任赵玉及副校长吴根怀签字并加盖了周家庄中心学校公章及周家庄乡教委公章。而被告雷锋小学申请曹领芳、赵玉又出庭作证,因证人现均在其单位任职,与其有利害关系。综上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自认证据,其效力大于雷锋小学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对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出具的并加盖周家庄乡教育委员会公章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曹家熹原系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学生,周家庄乡中心学校作为教学管理单位,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出具证明自认曹家熹在校内活动课上意外受伤,因该校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亦没有核实清楚事故经过,未能确定侵权人,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晋州市周家庄乡中心学校为曹家熹在晋州人保投保校方责任险,曹家熹的伤情发生在投保期内,晋州人保应在该校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晋州市周家庄乡中心学校已撤并到晋州市雷锋小学,故晋州市周家庄乡中心学校的诉讼权利义务,应由晋州市雷锋小学享有和承担。被告雷锋小学辩称原告与周家庄中心小学的纠纷与我校无关,系赔偿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锋小学辩称曹家熹系下楼梯时被刘鹏踢伤,因刘鹏对此否认,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关系,因此被告雷锋小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曹家熹数次住院,住院医疗费共计147868元,住院1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76天×5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中草药24238.3元,虽非正式票据,但曹家熹长期服用中药却为事实,本院认定中药费12000元。因曹家熹病情,已无法下床活动,原告主张护理期785天,应予认定。住院医嘱一人护理,因此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曹建辉月工资42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护理费应为109900元(785天×140元)。住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39250元(785天×5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15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489元,不属直接损失范围,不予认定。对增加的医疗费5771.26元,门诊费5967.25元(5741.65元+2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营养费(184天×50元)9200元、护理费(184天×140元)75440元,均有医嘱,应予认定。曹家熹因治疗发生的费用已在新农合得到报销补偿共计69317.19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考虑原告尚未成年,就已去世,此事件给原告家人造成难以挽回的心理创伤,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要求10万及重审时要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住院医疗费102289.32元(住院费147868元+中药费12000元+医疗门诊费11738.51-报销补偿693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8800元+150元),护理费为185340元(109900元+75440元),营养费48450元(39250元+9200元),交通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616868.82元。重审时晋州人保认为曹家熹患骨肉瘤与所受外伤之间的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对(2014)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晋州人保要求重新鉴定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鉴定结论曹家熹的外伤与骨肉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可评定为1%-20%。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15%的受偿份额为宜,即616868.82元×15%=92530.32元。按照保险合同,被告晋州人保应在校园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校方责任保险92530.32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雷锋小学负担2213元,原告负担2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张 章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