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鸿年与钱雪飞、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年,钱雪飞,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00号原告王鸿年。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原告王鸿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年的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雪飞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7月21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20万元和25万元,共计为87万元。现因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87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雪飞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20万元、25万元。借的都是现金。因为借的钱有付工资的,有借款周转的,有购买工程材料的。只是我现在没有资金,无法偿还该借款,请法庭给予我一定的宽限期,我会尽量凑钱来还。被告姚娟辩称,对87万元借款不知情,没有拿到过这笔钱,借条上的签字也是原告方逼我签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7月8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7月21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上述87万元借款是经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过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娟质证认为,对上述借款不予承认,上面的签字是原告方逼我签的,我对借款的来源和用途均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钱雪飞质证,但经被告姚娟质证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姚娟提出借条上的签字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共计87万元。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鸿年借款87万元。若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25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1120元,由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