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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高培桢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高培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杨文军,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高培桢,男,现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杨文军与被告高培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培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军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7000元,由于是同村人,所以我也没要求利息,再者被告是买羊干正事,我也就支持他了,当时就给了其现款,我们两个人的朋友张瑞强也在场。结果借款一个月期满,被告不予归还,一再推脱。因此我不得不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高培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高培桢以买羊为由向原告杨文军借款27000元,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培桢没有还款,经原告杨文军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给付。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款协议证明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培桢以买羊为由向原告杨文军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贷之债,被告高培桢应承担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杨文军要求被告高培桢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培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培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军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直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高培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亚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