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阮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3月、2012年2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考虑到儿子尚幼,原告予以撤诉。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协商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3月、2012年2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予以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近年来,原、被告有分居,儿子阮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08)温乐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阮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予以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要求抚养儿子,由于儿子近年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阮某乙宜由被告阮某甲抚养成人。根据乐清市大荆片区的生活条件情况,结合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总计52000元。被告提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有小汽车一辆,要求共同分割,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车辆已变卖。由于该财物已不存在,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阮某乙由被告阮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马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5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原告享有对阮某乙的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