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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罗聪、韩思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南路150号。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聪。被告韩思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罗聪、韩思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邹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聪、韩思亭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罗聪、韩思亭因购车所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北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62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并以罗聪、韩思亭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以及还款方式等,合同还约定若罗聪、韩思亭未能依规定的时间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罗聪、韩思亭全额承担由此使银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现罗聪、韩思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鉴于上述事实,中行常州分行宣布提前到期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聪、韩思亭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83909.64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1454.8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6日),以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承担律师代理费2712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如罗聪、韩思亭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中行常州分行有权就罗聪、韩思亭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聪、韩思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罗聪与韩思亭系夫妻。罗聪申领了卡号为40×××1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合约中约定:透支利息计息方式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的5%确定。罗聪、韩思亭因购买苏D×××××号宝马轿车所需向中行新北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4月22日,罗聪、韩思亭与中行新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聪、韩思亭为借款人,中行新北支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6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8880.2元(已支付);借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将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借款人需按信用卡合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且需承担由此使银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借款由罗聪、韩思亭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罗聪、韩思亭与中行新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聪、韩思亭用所购买的宝马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现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新北支行于2013年5月2日依约放款。现因罗聪、韩思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中行常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来本院。另查明,中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吴昊、邹天奇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罗聪、韩思亭在本院信用卡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27122元。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合约、车辆登记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行新北支行与罗聪、韩思亭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与罗聪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罗聪、韩思亭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中行新北支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中行常州分行是中行新北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中行新北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对中行常州分行要求罗聪、韩思亭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以及要求罗聪、韩思亭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行常州分行要求若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罗聪、韩思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聪、韩思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3909.64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1454.8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6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二、罗聪、韩思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122元。三、如罗聪、韩思亭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苏D×××××号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罗聪、韩思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3894元,由罗聪、韩思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