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春晖与于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晖,于伟全,肖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王春晖,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于伟全,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被告肖昂,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王春晖诉被告于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肖昂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春晖及被告于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晖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音响设备,交易价为82680元,约定给付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到期不能给付则将设备全部收回并赔偿原告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价值82680元的音响设备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于伟全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现在没能力给付。关于音响设备问题,等被告于伟全向肖昂要完设备后再返还给原告。被告肖昂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昂系阿荣旗某某镇某某休闲娱乐广场业主,2013年其将该某某休闲娱乐广场承包给被告于伟全,承包期3年,每年承包费2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于伟全向原告王春晖购买音响设备,包括音响16套,每套1500元,计24000元;VOD16套,每套1300元,计20800元;机顶盒16套,每套1400元,计22400元;主机1台,11000元;麦克风16套,每套130元,计2080元;机柜16个,每个150元,计2400元;灯光、点歌仪脖,总计82680元。当时被告于伟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以上设备款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在2014年12月15日未付全款设备全部收回,赔偿损失肆萬元。后被告于伟全陆续给付了原告设备款40000元,尚欠音响设备款4268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4月份,被告肖昂与于伟全终止了承包关系,被告肖昂收回了该某某休闲娱乐广场,以原音响设备毁损为由拒绝返还上述音响设备。2015年5月份,被告于伟全因涉嫌盗窃被阿荣旗公安局羁押,但拖欠原告的设备款一直未如期归还。对上述事实,除原告方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音响设备款的事实。被告于伟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伟全因经营KTV歌厅需要向原告王春晖赊购音响设备,并由被告于伟全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于伟全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给付音响设备款义务,其未能给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由于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已将该音响设备交付给被告于伟全,被告于伟全已履行了给付部分价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依据约定收回音响设备,由于该音响设备已经交付,原告对卖出的标的物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并不属于保留所有权的约定,现该标的物已经被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肖昂占有并拒绝返还,被告于伟全已无法按照约定履行,经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原告坚持该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于伟全主张返还剩余音响设备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伟全给付违约金40000元的主张,由于违约金数额及返还音响设备的请求相对于被告于伟全违约责任较重,数额过高,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于伟全仍表示不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该40000元违约金不予调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晖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6元,减半收取1376.8元,由被告于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