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合时海绵有限公司与台州奥东鞋业有限公司、元梅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合时海绵有限公司,台州奥东鞋业有限公司,元梅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台州市金合时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圣斌。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委托代理人:颜琪。被告:台州奥东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元梅君。原告台州市金合时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奥东鞋业有限公司、元梅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台州市金合时海绵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金合时海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台州市金合时海绵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