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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亚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亚东,曾用名:肖超超,农民。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于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西路26-1号。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亚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肖亚东伙同余某、谢刚(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后宅295号502室,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乔某租房内,盗得被害人乔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6027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982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只双狮牌手表等物品,逃离现场后将组装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出售。2、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肖亚东伙同“小建”(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村自力路76号一楼楼道内,以接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3、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肖亚东伙同余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塘王村村环路2号门前,用接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洲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4、2015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肖亚东伙同余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新村9街9号出租房门口,以接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枣红色金大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5、2015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肖亚东伙同余某、谢刚窜到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和沙工贸公司门口,用接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翔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亚东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李某、郑某、胡某、文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亚东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亚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亚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