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诉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向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立阳,该公司职工。被告许静,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原告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2,100.00元,尚欠本金17,9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900.00元,利息9,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7月31日,并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至2012年4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静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许静应归还借款17,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7,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75元,由被告许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