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初银与郭功钦、陈旭、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初银,郭功钦,陈旭,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余初银,男,l965年l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耀坤,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继明,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功钦,男,l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旭,男,l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阿头,职务董事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初银诉被告郭功钦、陈旭、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坤、洪继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初银诉称:原告接受被告郭功钦的雇佣,长期在三被告承包的位于马尾区快安的某4S店改扩建工程处工作。2013年6月6日夜里,因工程填埋沙土需要,三被告派驻在现场的施工员指挥钩机挖送沙土,不慎将位于施工现场处用来支撑电线杆的斜拉线勾断,斜拉线断后落在电线杆向工地送电的连接口,且因为当日夜间有雨,导致裸露在外的拉线带电。而在斜拉线暴露后,三被告并未及时组织人员对斜拉线进行绝缘处理,也未在现场附近设置任何警示标识。2013年6月7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因为工友在事发电线杆附近施工时遇上工艺上的问题而向原告请教,原告在指导时不慎触碰到暴露在外的斜拉线,当场昏迷倒地,而后工友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郭功钦全部支付。2015年5月12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七级,一项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l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9861.6元,其中误工费24326.1元(4932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l6237.8元(39512元/天÷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8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258857.7元(30816.4元/年×20年×(40+2)%]、营养费3000元,共计309861.6元;2.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功钦、陈旭、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均辩称: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是马尾某4S店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又发包给被告陈旭,陈旭委托郭功钦作为现场的监理人员,郭功钦是负责管理现场的人员,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是由陈旭负责招录。工资也是跟陈旭结算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在上述工程工作期间被电击受伤。原告名字为“余初银”,但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发票等住院材料所体现的名字却是“林根福”,原告提供了一份罗源县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试图证明“余初银”和“林根福”就是同一个人,但村委会并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无权开具关于居民身份的证明。原告无法证明“余初银”和“林根福”就是同一个人,原告余初银是否曾因遭受电击受伤住院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对象为“余初银”,但鉴定机构却引用了“林根福”的出院小结和检查报告的诊断结论,最终鉴定出“余初银”构成伤残。该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直接将“余初银”和“林根福”认定为同一个人,完全有可能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其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多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撑,误工费没有提供目前工作及收入的状况、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初银未签订合同即在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某4S店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工地做工。2013年6月7日,原告余初银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触电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93天,因伤前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6943.02元。原告自认其医疗费人民币146943.02元已由被告方支付。被告郭功钦、陈旭、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某4S店改扩建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旭,被告陈旭委托被告郭功钦作为现场的监理人员,负责管理现场的施工人员。另查明:原告余初银在工地做工时未办理身份证,使用林根福为名,其初次办理身份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余初银因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曾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4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页、罗源县某村委会《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人陈炳伟的证言、授权委托书、(2015)晋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原告和证人陈述的工作地点、内容、受伤经过及入院记录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在某4S店工地上做工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三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在该工地上做工应举证证明,现三被告均未举证,根据三被告确认的相互之间的关系及授权委托书,应认定原告受伤时在某4S店工地上做工,其与被告陈旭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郭功钦、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关于闽行健司法鉴定书(2015)残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三被告均抗辩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了“林根福”的出院小结和检查报告的诊断结论,最终鉴定出“余初银”构成伤残,其合法性存在问题。经查,原告余初银在工地做工时以林根福为名,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法医临床检验结果和林根福的病历材料综合作出,两者显示的伤情相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违法,其所作的原告构成一项七级、一项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收入参照本地建筑行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81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可以认定,但其主张出院后误工并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出院后误工期为30天,误工期合计123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5101.7元(44814元÷365天×123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0067.44元可以认定,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能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合计人民币4650元(50元/天×93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认定为人民币258068.16元(30722.4元/年×20年×(40+2)%]。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可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可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88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旭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旭具备建设资质,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初银人民币310887.3元。二、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4元,由原告余初银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陈旭负担人民币1472元,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光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