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朴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朴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80号原告:张鹏飞,男,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朴占龙,男,朝鲜族,现羁押于身份证号:2112021959********。委托代理人:朴纯子,女,朝鲜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鹏飞诉被告朴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岩、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被告朴占龙及委托代理人朴纯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现在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也没有给付所欠借款之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28万元,被告没有给付之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280000属实,对原告要求10000元利息也没有意见,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当时借款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借的钱用于做买卖。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偿还1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及10000利息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占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鹏飞借款2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朴占龙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