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4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系被害人吴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汉族,生于1997年7月15日。系被害人吴斌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汉族,生于2004年10月14日。系被害人吴斌某乙。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吴某甲、吴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4日。系被害人吴某丙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同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3日,甘肃省玉门市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理赔员。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芦建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附带民事原告人及被告人马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甘F40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Y4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马某乙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时致两车相撞,造成马某乙及其车上乘坐的吴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被告人卢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4700元、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86元(吴某甲2554元、吴某乙20432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172.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46588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10000元,卢某甲已给付的20000元,下欠335880元、要求卢某甲、马某乙按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要求被告人卢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18496.88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8460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2.75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5612元、伤残赔偿金834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255945.63元,扣减被告人卢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下余235945.63元由二被告人承担70%,即165161.94元,并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追加财产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关于人身赔偿的120000元已经全部赔偿,追加的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甘F40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Y4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马某乙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时致两车相撞,造成马某乙及其车上乘坐的吴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又查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贾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赔偿马某乙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予以赔偿。被告人卢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家属2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乙10000元。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699.6元、丧葬费21721.5元(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死亡赔偿金3793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4.78元×20年)、吴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吴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2115元(70.5元×10天×3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433661.1元。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8496.88元、误工费535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0.5元×76天)、护理费4089元(70.5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75(其母李淑珍1333.75元,其女马文悦4268元)、鉴定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83446元(18965元×20年×22%)、交通费5162.4元、住宿费28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28992.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及肇事电动车被依法返还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F409**号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爱玛”牌电动车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丙不负事故的责任;5、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吴某丙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交通肇事时被告人卢某甲无饮酒、被害人吴某丙死亡原因、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6、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7、吴某丙、马某乙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吴某丙死亡、马某乙受伤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卢某甲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9、证人卢某乙、王某、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10、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卢某甲驾驶车辆与自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被告人卢某甲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赔偿等情况。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某甲不持异议,故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造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人卢某甲负主要责任、故承担各项损失的70%,马某乙负次要责任,承担各项损失的30%。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33661.1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剩余款项323661.1元的70%,即226562.77元,再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元,下余206562.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33661.1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剩余款项323661.1元的30%,即97098.3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6992.0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10000元,剩余216992.03元中的70%,即158894.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下余148894.6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赔付马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向军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