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盛志勇、盛安群与被告徐圣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志勇,盛安群,徐圣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36号原告:盛志勇,男。原告:盛安群,男。法定代理人:盛志勇,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被告:徐圣文,男。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东路政协委员培训中心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736141-1。负责人:张怡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志勇、盛安群诉被告徐圣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志勇(亦是盛安群法定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胜、被告徐圣文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华、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志勇、盛安群诉称:2015年1月3日9时许,李成发驾驶赣G6H2**号普通货车,行至巢湖市境内槐林镇环湖大道48.4千米处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徐圣文驾驶皖A05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05Q**号轿车乘坐人即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无责任,李成发负主要责任,徐圣文负次要责任。两原告经治疗后出院。赣G6H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05Q**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盛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7400,合计21560元;赔偿盛安群医疗费86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营养费3930元(131天×30元/天)、护理费13100元,合计29306.09元;另赔偿两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圣文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在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盛志勇医疗费4587.5元,垫付盛安群医疗费4063.99元,垫付拖车费818元以及车辆维修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圣文所有的皖A05Q**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该公司愿意在本案中赔偿两原告合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时皖A05Q**号轿车有三位受害人,应当核实该三人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票据核实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同意徐圣文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9时许,李成发驾驶赣G6H2**号普通货车,行至巢湖市境内槐林镇环湖大道48.4千米处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徐圣文驾驶皖A05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05Q**号轿车乘坐人袁德榕及两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及袁德榕无责任,李成发负主要责任,徐圣文负次要责任。盛志勇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徐圣文支付盛志勇全部医疗费。盛安群受伤后,亦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两侧乳突蜂房积液等,期间,原告盛安群曾到安徽省儿童医院检查,后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1天,医嘱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43.09元。盛安群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从2015年1月10日起在其住院体温单上注明外出直至出院,从该日至其出院,共发生床位费3588元、一级护理费1599元、空调降温(取暖)费348元,合计5535元。肇事车辆赣G6H2**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05Q**号轿车系徐圣文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最高赔偿额为5万元/坐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受伤后,徐圣文给付盛志勇4063.99元。现因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成发与被告徐圣文驾车肇事,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两原告受伤并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徐圣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李成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05Q**号轿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单位,愿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两原告诉请徐圣文、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李成发驾驶的赣G6H2**号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徐圣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后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徐圣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一、原告盛志勇:其住院25天,出院无加强营养及护理医嘱,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为2537.5元(25天×101.5元/天);盛志勇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其休息期为115天,其未举证证明误工收入,其系农村居民户籍,故应当按照农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标准(74.5元/天)计算误工费,合8567.5元(115天×74.5元/天)。二、原告盛安群:其住院131天,但医疗机构只测量到其7天的体温记录,其余天数均记载外出,原告盛安群又未举证有请假等情形,故本院只认定其住院7天,只计算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210元(7天×30元/天);鉴于其出院仍医嘱继续治疗,考虑到其年龄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期、护理期各为60日,合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6090元(60天×101.5元/天);其主张医疗费8643.09元,但其中有5535元(床位费3588元、一级护理费1599元、空调降温(取暖)费348元)系其住院期间未请假外出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故本院只支持3108.09元(8643.09元-5535元);两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两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支付交通费400元;综上,盛志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营养费750元,3、护理费2537.5元,4、误工费8567.5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13005元;盛安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310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090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11608.09元。两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均属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均未超过两项下赔偿限额,故两原告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因徐圣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作为徐圣文所有的皖A05Q**号轿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单位的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徐圣文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圣文未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险巢湖支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徐圣文给付盛志勇的4063.99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盛志勇13005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盛志勇8941.01元,给付被告徐圣文4063.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盛安群11608.09元;三、驳回原告盛志勇、盛安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原告盛志勇、盛安群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