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秀红与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红,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段秀红,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新东方大道北侧--朱山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原告段秀红诉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红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佐源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1月起便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0253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2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佐源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便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欠员工段秀红2015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合计现金(小写):10253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伍拾叁元整(该金额不含加班费、放假期间生活费等补偿费用)”。在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佐源食品公司公章,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7月份工资10253元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欠条给付其工资102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秀红工资10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正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