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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沈某某,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黄某某,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办证时我未达到法定婚龄,故谎报了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为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殴打我,为此我于2010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黄某甲由我抚养,次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理。被告黄某某辩称: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直到我发现原告有外遇,一气之下才打了她,且事后向她道歉。2010年,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两个孩子就由我父母照管,原告从未往家里打过电话、汇钱、照管孩子,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现在,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都应由我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生小孩黄某甲、黄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当如何支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父亲,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农历7月离家出走后,两个小孩都是由我和老伴照顾,沈某某没有来看过小孩,也没有给过抚养费。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弟弟,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农历7月离家出走后,我与被告黄某某多次寻找,但一直没有原告的下落,在原告沈某某离家外出期间,两个小孩都是由我的父母照顾,沈某某没有来看过小孩,也没有给过抚养费。3.《结婚证登记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2号证据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外出后,两个小孩都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沈某某没有来看过小孩,也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客观真实,且载有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专用章,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沈某某外出期间,双方所生小孩一直随被告黄某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所生小孩问题作出判决。本院认为:2000年9月25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登记结婚,虽原告沈某某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应认定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长期培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致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近5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庭审中经本院征求长女黄某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黄某某共同生活,且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所生小孩一直随被告黄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明显不利,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便小孩生活及尊重小孩的意愿等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甲、黄某乙应由被告黄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判决由原告沈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各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由原告沈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各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