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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XX诉赵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段XX家园。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XXX市XX路。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赵XX驾驶辽MXXH**号小型货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屯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王XX驾驶辽MNXX**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后又与同方向原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王XX受伤后在调兵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XX驾驶辽MXXH**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辽MNX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44.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32.32元、误工费30522.24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就58164元、被抚养生活费28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150350.71元。被告被告赵XX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还有另一伤者,请求给另一伤者留有份额。被告王XX辩称,要求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NXX**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给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XX没提供驾驶证,被告王XX是否有资格驾驶该车辆无法认定,若被告王XX无驾驶资格,拒绝赔偿。另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赵XX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是全责。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王X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一本、住院病历一本、诊断书一页、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天数的事实。被告赵XX、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王X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予以采信。3、门诊、住院医疗票据原件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544.15元。被告赵XX、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三张门诊收据是在20XX年XX月XX日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调兵山市医院的正规收据,是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的票据,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赵XX、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王X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580元的事实。被告赵XX、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予以采信。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粮油销售食品流通行业的事实。被告赵XX、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发证日期是20XX年X月XX日,发证之后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现在该执照是否合法无法证明。即使是真实的,其粮油商店可继续经营,不存在收入减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其商店是否营业无法证实,对其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粮油批发零售,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给付误工工资。7、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王XX户口本、刘XX户口证明、刘XX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XX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王XX、刘XX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应按城市待遇标准的事实。被告赵XX、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离婚协议中写明王XX归原告抚养,其前妻不承担抚养费,该协议是其双方个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抚养子女是公民的义务,即使离婚女方仍然应当承担抚养费,不应由原告方一人承担。原告的另一扶养人刘XX,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否有其他扶养人。被告财产保险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夫妻双方离婚,也不能免除原告原配偶对女子的抚养义务,抚养费应当由原告及其原配偶共同承担。原告祖母并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保险公司对祖母的扶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离婚后一人抚养子女,与祖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X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被告王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被告王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X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被告王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左腓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建议其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为6000元。原告王XX、被告赵XX、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赵XX驾驶辽MXXH**号小型货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屯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王XX驾驶辽MNXX**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后又与同方向原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王XX受伤后在调兵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被告王XX无责任。被告赵XX驾驶辽MXXH**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XX驾驶辽MNX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左腓骨骨折评为10级残,建议其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为6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44.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1636.08元(17天×96.24元)、误工费30522.24元(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121.12元×252天事故发生至鉴定前一日)、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24244元(原告祖母刘XX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520元×5年×10%,原告女儿王XX2006年3月23日生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520元×9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145370.47元。另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5)调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医疗费572.9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57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驾驶辽MXXH**号小型货车与被告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相刮,后又与同方向原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被告王XX无责任。被告赵XX应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XX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无过错一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XX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赵XX予以赔付。在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4572.9元,在本次诉讼中先予扣除。原告离婚时约定对方不承担抚育费,属于自愿放弃该权利,但不能因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居住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祖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祖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明确标明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必须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次手术费的抗辩意见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9544.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636.08元、误工费30522.24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被抚养生活费242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145370.47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17427.1元(122000元-另案中赔付王XX的4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赵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旭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