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漷小路柴厂屯路口西调头时,与吕书光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体内酒精含量为85.9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车辆被撞方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