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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120号申请人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白杨路三中住房1栋2单元7-2。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松,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C3-13-3、C3-13-4、C3-13-5、C3-13-6。法定代表人周成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怀军,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人遵义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中山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800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钟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遵义中山公司申请称:遵义中山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耀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800号裁决书。遵义中山公司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理由是:一、重庆耀祥公司以借款合同有效为基础提出归还借款的仲裁请求,在仲裁庭释明后仍拒绝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变更仲裁请求,对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遵义中山公司认为,在仲裁庭对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后,重庆耀祥公司仍拒绝以借款合同无效为前提变更仲裁请求,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时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对重庆耀祥公司关于归还借款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而仲裁庭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在重庆耀祥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状况下,仍以借款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重庆耀祥公司关于返还借款5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双方约定仲裁的范围,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重庆耀祥公司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返还借款5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遵义中山公司认为,该仲裁请求所涉及的590万元借款并未包含于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之中,不应适用该协议载明的仲裁条款确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此具有管辖权。基于上述理由,遵义中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并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80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重庆耀祥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认为借款关系无效后依法向重庆耀祥公司予以了释明,仲裁庭的程序是合法的。二、关于“返还借款5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而补充协议是联合开发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争议解决方式应以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为准,即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本案所涉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重庆耀祥公司在仲裁庭对合同效力问题向其释明后仍坚持合同有效的理由,而仲裁庭根据已认定的合同效力迳行作出裁决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规则。关于重庆耀祥公司关于返还借款5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遵义中山公司与重庆耀祥公司签订的《“南湖之春”项目二期联合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次,双方签订的《“南湖之春”项目二期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遵义中山公司向重庆耀祥公司借用的330万元,由遵义中山公司向重庆耀祥公司出具借据。”而遵义中山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重庆耀祥公司出具的330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6月13日,遵义中山公司向重庆耀祥公司出具的260万元的借条上均明确“具体借款以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南湖之春’项目二期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约定为准”,因此重庆耀祥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返还借款5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仲裁请求实质是基于《“南湖之春”项目二期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最后,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南湖之春”项目二期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一)》还是《“南湖之春”项目二期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均约定“本协议为原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前述两份补充协议系《“南湖之春”项目二期联合开发协议》的组成部分,在两份补充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南湖之春”项目二期联合开发协议》上所约定的“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效力当然及于之后的补充协议。综上,本院对遵义中山公司认为重庆耀祥公司关于返还借款5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遵义中山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80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8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