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盛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盛某。(到庭)被告潘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她与潘某甲于1989年左右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4年左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潘某乙,现已25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打,且潘某甲比较封建,不尊重她,并对她父母不尊不孝,她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潘某甲拖延至今。2015年6月起,她因不堪忍受潘某甲所作所为及家庭暴力,不堪忍受精神压迫,无奈与潘某甲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潘某甲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某甲辩称:他们谈了三年恋爱,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吵打都是盛某先动手的;他从来不迷信,也没有不尊重盛某的父母,他对盛某父母很好;盛某多次提出离婚他一直没有同意,主要是考虑到儿子现已25岁要成家了,且盛某现在的情况可能是更年期综合症,精神状况不正常,他对盛某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盛某和潘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元旦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两人开始发生争执。2015年8月18日盛某以夫妻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盛某与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盛某与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