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功菊与被告刘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刘功菊。委托代理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华。被告伍梅香。原告刘功菊诉被告刘德华、伍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功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德华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付息4000元。但被告刘德华收到借款后,并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德华以多种理由搪塞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刘德华辩称,共向原告夫妻借款20万元,已返还了借原告之夫的10万元借款,但未支付利息。向原告还了72000元,其中包括3个月利息12000元,其他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刘德华未提供证据。被告伍梅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德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提取自己的定活两便存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刘德华10万元借款,被告刘德华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月利率为4分,每月付息4000元。之后,被告刘德华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6、7、8月的利息共12000元,经原告催讨,未再支付其他利息,也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经本院释明,被告刘德华不要求原告退还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德华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被告刘德华的辩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德华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华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40‰(年利率即48%),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德华已支付了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故应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年利率即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伍梅香与被告刘德华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刘德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刘德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梅香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伍梅香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华关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华、伍梅香返还原告刘功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1年8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功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150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