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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邓某某,女,193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官红,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龚某甲,女,1950年出生,汉族。被告龚某乙,女,1954年出生,汉族。被告龚某丙,女,1964年出生,汉族。被告龚某丁,男,1967年出生,汉族。被告龚某戊,女,1971年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龚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巡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高官红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龚永连因病于1986年去世,原告含辛茹苦的将五个被告抚养成人,现五被告都已成家立业。2008年地震后,原告随两个儿子龚某丙、龚某丁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两兄弟发生矛盾,龚某丁不再赡养原告。自2012年开始,原告一直随龚某丙生活。近年来,原告生活常有病痛,近年在行动中不慎又摔了一跤,现在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卧床期间都是龚某丙、龚某甲在照顾。原告认为,儿女都是平等的,都应尽赡养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五子女尽赡养义务,轮换照顾原���的生活,并承担原告生活费用。被告龚某甲辩称,自己一直都有照顾母亲的生活,今后也愿意尽赡养义务,但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经常性搬动,自己家里也很窄,应继续在被告龚某丙家里居住,自己前去照料,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由五子女平均分摊。被告龚某乙辩称,同意轮流照顾原告,也同意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由五子女平摊。被告龚某丙辩称,原告自2012年就一直居住在自己家中,生活不能自理后也是自己主要负责照料母亲,今后也愿意继续赡养原告,但认为由自己和被告龚某丁来轮流照顾原告较为适宜,因近年来由于原告生病就医,原告自己的存款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现在已经没有任何积蓄,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其他被告应分摊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龚某丁辩称,自己并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几年前曾和被告龚某丙达成协议��由被告龚某丙主要照顾原告生活,达成协议后才对原告疏于照顾。自己今后愿意赡养原告,同意被告龚某丙的建议,由自己和被告龚某丙轮流照顾原告,其他子女分摊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龚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五被告之母,原告之夫龚永连于1986年去世,五被告系原告与其夫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近年来生病卧床,生活已不能自理。2012年以来,原告居住于被告龚某丙家里。原告于2015年5月生病住院,原告自己所有的积蓄已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现原告生活、居住无着落。五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原告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情证明书等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因被告龚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邓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要求五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经法庭对五被告批评教育,长子龚某丙与次子龚某丁自愿轮流照顾原告起居,其余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及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赡养费用,按四川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人每月支付115元。医疗费用由五被告按照实际发生各负担五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如下:一、被告龚某丙、龚某丁自2015年9月14日起,轮流照顾原告邓某某的生活起居(以两个月轮流一次);二、五被告自2015年9月起,在每月15日前每人给付原告邓某某生活费115元;三、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0元,此款五被告已当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