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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吉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周吉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双泉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祥。上诉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吉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源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龙,被上诉人周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周吉祥(乙方)与牧源滩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周吉祥为牧源滩公司位于嘉峪关市双泉工业开发区万头肉牛养殖中心5#、6#、12#、17#、18#牛舍的铝合金门、窗及5#、6#牛舍钢结构彩钢屋顶彩板进行加工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76B二代普通铝合金推拉窗单价为190元/㎡,空胶铁皮双层推拉门单价为300元/㎡;5#、6#钢结构:1455㎡*2*300元=873000元。工程总造价约1105404元,待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门窗付款方式为牧源滩公司向周吉祥预付工程款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60%,剩余35%于2011年6月30日付清;钢结构付款方式:周吉祥将2栋牛舍钢结构完成后付10万元,彩板工程完工后再付10万元,2011年6月30日付总款的95%,结算时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保修期一年,预留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如无质量问题,在15日内付清保修费。双方若未按工期完工或未按期付清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所有材料及水电费均由周吉祥自行承担。2011年6月1日,周吉祥、牧源滩公司双方再次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周吉祥为牧源滩公司制作安装以下工程:1、12#牛舍钢结构彩钢屋面;2、38个牛舍通风天窗;3、机修车间彩钢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12#牛舍钢结构面积为1495.75㎡,单价300元/㎡,计448725元;牛舍天窗单价4000元/个,计152000元;机修车间面积240㎡,单价510元/㎡,计122400元。付款方式:周吉祥开工后牧源滩公司预付工程款10%,待工程量完成80%时再付40%,待竣工验收后预留5%的质保金,余款在60日内付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并出具有效发票。施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8月1日,总工期61天。水电费由周吉祥自理。合同签订后,周吉祥实施了部分工程,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庭审及现场勘验,周吉祥、牧源滩公司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2011年10月周吉祥制作完成5#、6#牛舍彩钢屋面2栋,2012年8月周吉祥制作完成12#牛舍彩钢屋面1栋,3栋牛舍共计工程款1321725元(其中5#、6#牛舍彩钢屋面:1455㎡*2*300元/㎡=873000元;12#牛舍彩钢屋面:1495.75㎡*300元/㎡=448725元);二、12#牛舍彩钢屋面中六道钢梁由被告提供材料,四道由牧源滩公司焊接,每道钢梁材料费4080元,焊接费2000元,共计工程款32480元;三、周吉祥制作5#、6#、12#牛舍钢制推拉门3栋24套共156㎡,计工程款46800元;四、周吉祥制作5#、6#、12#牛舍铝合金推拉窗3栋,每栋163.72㎡,共491.6㎡,计工程款93320.4元;五、周吉祥制作牛舍通风天窗38个,计工程款152000元;六、周吉祥为牧源滩公司实施零星工程计13171.70元;七、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18日,牧源滩公司向周吉祥支付工程款共计632500元。另牧源滩公司主张:1、5#、6#牛舍22道钢梁由其提供材料并焊接;2、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三栋牛舍彩钢屋面所用辅料圆钢、钢板、钢管96918元及钢梁封梁所用水泥抹灰138000元;3、周吉祥应按总工程量1205487元的2%支付水电费24109元。对牧源滩公司的上述主张,周吉祥只认可水电费为3000元,对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周吉祥自愿撤回要求牧源滩公司支付违约金35249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周吉祥、牧源滩公司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周吉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后,牧源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对周吉祥要求牧源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及现场勘验,周吉祥实施工程量总额为1627017.10元,扣减牧源滩公司已付工程款632500元、12#牛舍6道钢梁材料费及4道钢梁焊接费共计32480元,牧源滩公司尚欠周吉祥工程款962037.10元。牧源滩公司抗辩5#、6#牛舍的22道钢梁由其提供材料并进行焊接,周吉祥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为包工包料,牧源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变更,也未提交其向周吉祥供应材料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牧源滩公司抗辩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三栋牛舍彩钢屋面所用辅料圆钢、钢板、钢管96918元及钢梁封梁所用水泥抹灰138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向周吉祥供应辅料的证据,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包括土建工程,故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牧源滩公司主张周吉祥应按总工程量1205487元的2%支付水电费24109元,周吉祥只认可水电费为3000元,因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周吉祥使用水电费的情况进行记载,致使该部分费用无法确定,故水电费按照周吉祥自认的3000元进行认定,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周吉祥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撤回要求牧源滩公司支付违约金35249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牧源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吉祥工程款9590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周吉祥承担2825元,牧源滩公司承担12550元。一审宣判后,牧源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牧源滩公司提供的5号、6号牛舍22道已制作完成的钢梁材料费、焊接费用1337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是牧源滩公司出的。2、5号、6号、12号牛舍钢梁之间的拉筋辅料96918元是牧源滩公司提供的,在庭审中周吉祥也承认是牧源滩公司提供的,当庭也没有提供购买辅材相关证据。3、钢梁封梁固定是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包工包料,但周吉祥没按图纸施工完毕,由牧源滩公司砌砖、抹灰、封梁固定梁三栋共计138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周吉祥承担,但周吉祥只承担3000元不合常规,应当结合工程的客观实际,参考同行业的基本标准,作出基本公正公平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周吉祥答辩称:1、牧源滩公司主张5号、6号牛舍彩钢屋顶钢梁22根由其提供并由其焊接及承揽工程中拉筋辅料由其提供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周吉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约定了承揽工程所有材料及尺寸和价格,牧源滩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庭审阶段牧源滩公司也未提交履行方式变更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周吉祥提供5号、6号牛舍钢梁22根及拉筋辅料已由其焊接并交付周吉祥使用、签收的证据。2、牧源滩公司土建工程的用料及人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与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牧源滩公司主张“砌砖、抹灰等”属于周吉祥承揽工程范围,而该部分工程明显系土建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内容为“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并未约定由周吉祥完成土建工程,因此不应将该工程款予以扣除。3、牧源滩公司主张工程款所用水电费用,周吉祥一审中已经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之内,牧源滩公司主张费用显然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周吉祥和牧源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故牧源滩公司应当对其上诉称由其自行提供的材料和费用提供证据,但牧源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牧源滩公司上诉主张砌砖、抹灰、封梁固定梁三栋共计138000元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合同约定周吉祥应完成的工程内容为牛舍铝合金门、窗,牛舍钢结构屋顶彩板、彩钢房制作安装等,并无牧源滩公司主张扣除的工程内容,且牧源滩公司未提供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牧源滩公司上诉主张的水电费问题,双方在施工中并未安装计量工具进行计费,牧源滩公司主张参考同行业的基本标准,但其未能提供该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周吉祥的自认确定水电费的金额并无不当,牧源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白 莉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万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