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昊与被告田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昊,田传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闫昊。被告田传磊。原告闫昊与被告田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昊,被告田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经他人介绍租用原告消毒机,双方约定使用一次2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1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80元及逾期利息(以3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路费1456元。被告田传磊辩称:���时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租用消毒机,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使用一次20元,但未约定怎么计算租金。我理解的是使用一次给20元,而原告称是消毒柜仪器显示增加一度20元。虽然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写消毒柜159次未付,仅起到让原告知道消毒柜被使用了159次,且欠条上未写明数额,故欠条不能作为凭证,我仅愿意支付一半的租金,其余租金因原告在出租时未说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消毒柜,双方口头约定使用一次20元。2013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使用消毒柜159次未付田传磊2013年5月2日”。后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消毒柜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年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费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传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昊支付租金3180元及逾期利息(以3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二、驳回原告闫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传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