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阿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翻译麦文兵。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翻译麦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阿阿某某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后对公安民警怀恨在心。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阿某某乘火车途经镇江站下车,至京口区甘露商城北大门对面的“两元店”购买了美工刀、水果刀各1把,并双手持美工刀、水果刀闯入本市京口区解放路258号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大市口派出所备勤室内,持刀刺向正在工作的民警王某某,致王某某右大腿受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提出其未持刀捅刺民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阿某某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后对公安民警怀恨在心。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阿某某乘火车途经镇江站下车,至京口区甘露商城北大门对面的“两元店”购买了美工刀、水果刀各1把,并双手持美工刀、水果刀闯入本市京口区解放路258号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大市口派出所,持刀刺向正在工作的民警王某某,致王某某右大腿受伤。当日,被告人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警察抓起来刑事拘留后觉得很冤枉,遂对警察产生恨。2014年8月11日早上9点多从南京火车站购买从南京开往上海的火车票,上车后其想拿刀到派出所捅警察,火车在第一站停靠后其下车。后搭乘出租车到市中心的一个商场前面的公交车站台下车。下车后到小超市购买了两把刀,一把水果刀,一把裁纸刀。后乘三轮车到大市口派出所,下车后把两把刀抓在手里进入派出所里面。进入派出所后其持水果刀往民警身上捅,刚捅到民警身上被民警制服。经过辨认其在甘露商城北大门对面的“两元店”购买了刀具。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在镇江市解放路258号大市口派出所调解纠纷时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子持刀捅伤大腿。后该男子被其他民警制服。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一名男子冲进来持刀捅民警,后来该男子被制服。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其出租车在本市火车站北广场搭载一名新疆男子至山门口。经过辨认搭载的为被告人阿某某。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一男子在其“两元店”购买了一把美工刀,一把水果刀。经过辨认购买刀的人为被告人阿某某。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11时其三轮车在双井路搭载一名男子至大市口派出所,该男子上车时携带了一把美工刀,一把水果刀。6、证人张某某、程某某、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一名男子持刀将其同事王某某刺伤,后该男子被制服。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证明:被告人阿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8、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持刀进入镇江市解放路大市口派出所的过程。9、医疗保险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情况。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美工刀、水果刀,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阿某某提出“其未持刀捅刺民警”的辩解意见,经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证明被告人阿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许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医疗保险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情况;被告人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持刀往民警身上捅,刚捅到民警身上被制服。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阿某某持刀捅刺民警的事实,故被告人阿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美工刀、水果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