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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7月10日在原古蔺县乌龙乡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1995年9月7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现在重庆市永川读大学二年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以致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闹矛盾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过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生活三年多,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7月10日在原古蔺县乌龙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9月7日生育子女赵某甲,现就读于重庆文理学院。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吵闹后,签订“离婚协议”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古蔺民初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日,原告以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判决离婚。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户籍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枫树村十组。1994年原、被告结婚,原告将户籍迁入古蔺县箭竹苗族乡前丰村五组26号,该户籍已于2015年6月1日由古蔺县公安局予以删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赵某甲户籍证明、古蔺县公安局数据恢复删除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处理结果复印件、(2014)古蔺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中山市毅力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赵某甲、楚玉红、刘忠美、胡开琼的证人证言、赵某甲电子学籍卡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争执不断,2012年原、被告曾因吵闹后签订“离婚协议”而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被告实际上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虽年满18周岁,却仍未能独立生活,其相关费用原告已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承担,但并不影响赵某甲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本案原、被告另行主张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