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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路红丽与张啟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红丽,张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丽,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啟中,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上诉人路红丽与上诉人张啟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上诉人张啟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啟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路红丽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仅还款2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我的借款100000元及向我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张啟中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路红丽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三分,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继续借用,借款时间和利率同上。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张啟中无钱偿还,原、被告双方商量由原告再给被告4万元,加上本息26万元一起共30万元,仍借用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路红丽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年息30%。借款人:张啟中,2012年10月21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路红丽290000元,路红丽向其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此29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还的本金,90000元是还的利息,认为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对借款和已还款项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30%,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为年息26.24%(一年期贷款利率6.56%×4)。另30万中有60000元系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据此,30万中的利息60000元应当从本金中减出。故2010年的借款利息为52480元(200000元×26.24%),2011年的借款利息为52480元(200000元×26.24%),2012年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利息为62976元(240000元×26.24%),本息合计为407936元。被告已还款350000元,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36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自愿放弃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请求借款的利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红丽借款5793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路红丽负担850元,被告张啟中负担1450元。上诉人路红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张啟中向我借款本金是30万元,有张啟中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审将其拆分为本金24万元、利息6万元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由张啟中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上诉人张啟中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赌资,且我只欠路红丽本金10000元。请求二审驳回路红丽不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啟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2012年10月21日,张啟中虽向路红丽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但一审通过法庭调查,认定该30万元的资金来源为本金24万元,外加计算先前利息6万元,一审按照查明的实际借款本金,本息分别计算,符合当时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路红丽上诉称应按借据载明的30万元来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的理由,因该借据的形式要件与客观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一审以查明的客观事实裁判正确,上诉人路红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路红丽负担850元,由上诉人张啟中负担1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君健审 判 员  戴浩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