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伟扬与李勇、刘勇、江门市蓬江区协弘电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扬,李勇,刘勇,江门市蓬江区协弘电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伟扬,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娜,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霞,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勇,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勇,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协弘电机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投资人:李勇。原告刘伟扬诉被告李勇、刘勇、江门市蓬江区协弘电机厂(下称协弘电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扬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刘勇及协弘电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扬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被告刘勇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向原告提供了协弘电机厂开具的一张金额为95000元的支票作质押(票号:17330292)。2014年底,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李勇均借故拖延。2015年3月初,被告李勇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如其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收取利息直至被告李勇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李勇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刘勇、协弘电机厂也承诺对李勇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且作为质押的支票也是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刘勇、协弘电机厂对李勇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李勇和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和刘勇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协弘电机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协弘电机厂的主体资格。证据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刘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如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收取利息直至被告李勇实际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李勇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刘勇、被告协弘电机厂也承诺对李勇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刘勇曾向原告提供了协弘电机厂开具的一张金额为95000元的支票作质押(票号为17330292)。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损失律师费5000元。证据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和证据七一致。被告李勇庭后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勇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刘勇、协弘电机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刘伟扬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李勇向刘伟扬借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同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95000元,如未能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李勇收取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还有权要求李勇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协弘电机厂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协弘电机厂、刘勇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名。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勇、协弘电机厂开出一张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金额为95000元,支票号码为17330292)给原告,但该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李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被告刘勇、协弘电机厂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李勇未及时返还借款,刘勇、协弘电机厂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李勇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以本金95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刘勇、协弘电机厂对上述李勇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勇、协弘电机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伟扬欠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扬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刘勇、江门市蓬江区协弘电机厂对上述李勇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并在清偿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5元,财产保全费1094元,合计3789元,由被告李勇、刘勇、江门市蓬江区协弘电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伟 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Ο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阿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