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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淤亚飞,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淤亚飞,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淤亚飞,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淤亚飞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冉石军、翻译人员林星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上午日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101公交车上分别扒窃乘客代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扒窃乘客杨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另,淤亚飞于2015年1月18日上午单独在该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王某人民币2000余元。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淤亚飞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及其二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并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窜至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101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代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窜至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101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杨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二、被告人淤亚飞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淤亚飞窜至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101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王某人民币2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所得赃款被追回700元,余款被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2012)历城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703号判决书、(2014)滨刑二初字第0164号判决书、济看刑释字(2012)0400号释放证明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703号释放证明书、滨看刑释字(2014)079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代某某、杨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共同或单独在公交车上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淤亚飞、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淤亚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淤亚飞、王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得赃款部分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淤亚飞、王某某及其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并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淤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新宇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