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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百胜与刘伯明、苏州凡思特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百胜,刘伯明,苏州凡思特机电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朱百胜。委托代理人肖燕,苏州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伯明。被告苏州凡思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法定代表人孙宇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伯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狮山路35号金河国际大厦713。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百胜与被告刘伯明、苏州凡思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思特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百胜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暨被告凡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百胜诉称,2014年5月27日15时51分,刘伯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东大道路口时,与在运东大道由南向北的朱百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3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百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在朱百胜车内的人员高慧娟、夏森萍无责任。刘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就误工、护理、营养等进行了鉴定,但至今未得到赔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9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5337元,合计64684.73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伯明、凡思特公司答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5月27日15时51分,被告刘伯明驾驶着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东大道路口时,与在运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朱百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3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百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在朱百胜车内的人员高慧娟、夏森萍无责任。另查明,1、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凡思特公司,该车辆经检验后的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该车辆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偿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伯明受被告凡思特公司指派从事该公司任务。乘坐在朱百胜车内的人员高慧娟、夏森萍表示放弃交强险的优先受偿赔付权。3、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百胜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2014年11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朱百胜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结论、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49.73元。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经审查,据原告提供的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可证实,受害人朱百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0949.7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原告提供住院小结并按每天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198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依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并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并以6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应以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依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天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22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原件、银行工资流水账原件予以证实。用人单位坤德(吴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朱百胜于2008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年均收入为66000元,即5500元/月,依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2000元。被告认为需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完税汇总证明表显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朱百胜收入325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朱百胜收入5633.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朱百胜收入5899.09元,由此计算朱百胜月均收入4927.5元。依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四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97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5337元。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原件、修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定损单上的金额25000元;被告刘伯明、凡思特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25337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证实鉴定费产生的事实,故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109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947.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7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510元。三、财产损失:25337元。四、鉴定费: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6347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百胜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查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2947.7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2351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25337元,已超过赔付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作出全额赔付。因同车受害人高慧娟、夏森萍已表示放弃交强险的优先受偿赔付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对上述35510元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作出赔付。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负主要责任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应负责任范围内应有15%的免赔率。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947.7元,另有车辆损失费23337元和鉴定费1680元,合计为2796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伯明承担上述27964.7元80%的赔偿责任,即22371.8元。又因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22371.8元,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扣除事故责任15%的免赔率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19016元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刘伯明应对15%免赔率部分的3355.8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伯明正执行被告凡思特公司工作任务,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凡思特公司承担上述3355.8元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百胜54526元,被告凡思特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百胜33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百胜各项损失共计54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凡思特机电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百胜各项损失共计3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苏州凡思特机电有限公司437元承担,原告朱百胜承担10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