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乙,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于2011年2月23日协议离婚,2012年6月2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600元。被告乔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乙,现年10岁。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2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复婚。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有:①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惠浦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00元;组合沙发一套,价值500元。②从2012年6月21日双方复婚期间至今还原告婚前个人贷款本息计24609.22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①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西路369号16号楼2单元102号住宅楼(同离婚协议书中牟平区云海香都楼房),原告主张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确定归其所有,应为其婚前财产。被告则主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②原、被告双方再婚后于2012年11月15日购买吉利英伦轿车一辆(鲁F×××××),价值20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主张该车系其父母出资为个人购买的,但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加以证实。③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己方抚养婚生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以及按揭贷款还贷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前财产:原告主张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西路369号16号楼2单元102号住宅楼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则主张该住宅楼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楼房于2011年2月23日在民政部门双方协议离婚时确定涉案楼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复婚后亦无新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住宅楼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复婚后于2015年11月15日购买吉利英伦轿车一辆(车号鲁F×××××),登记在原告名下,价值20000元。原告主张系其父母出资为其个人购买,但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00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可按价值平均分配。关于原、被告双方复婚后为原告个人房产还贷问题:原、被告双方复婚后从2012年6月21日至今为原告个人房产还贷本息24609.22元。原告主张复婚后双方经济独立所还全部贷款系个人出资,与被告无关。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复婚后为原告个人还贷本息24609.22元,应为夫妻共有存款,原告应予付还被告还贷本息的一半12304.61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己方抚养婚生子。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考虑到婚生子在某由原告方抚养,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从2015年9月1日起被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西路369号16号楼2单元102号住宅楼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英伦轿车一辆(车号鲁F×××××)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婚前房产还贷本息24609.22元,原告应付还被告还贷本息的一半即12304.61元。上述三、四项兑除原告应付给被告财产差价款21304.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