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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学贵与王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强,江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学贵,又名江章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昌耀,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仁强为与被上诉人江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王仁强向江学贵借款100000元,由王仁强向江学贵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江章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王仁强2014年4月10日”,王仁强按约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欠条出具后,王仁强对所欠款项未予归还。另查明,江学贵又名江章贵。2015年3月23日,江学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王仁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仁强抗辩其父子与江学贵共同代理的工程、其父子为江学贵垫付了12万余元的工程所需费用、本案所涉欠款亦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应当在垫付的12万元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王仁强的抗辩不予采信。江学贵与王仁强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王仁强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现王仁强借款后未归还江学贵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学贵要求王仁强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5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仁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学贵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仁强负担。判决后,王仁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即使该经济往来以上诉人父亲名义,但从录音证据,上诉人始终参与其中,被上诉人是接受并认可的,该经济往来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经济事务不能严格按法律要求区分主体关系,尤其是家庭成员,往往不分彼此。二、原审适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归还银行贷款的借款理由”虚构,又无视上诉人就取得款项及用途的举证,借贷的理由和事实有误,顶多应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处理。三、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失去伸张正义之功能。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系伪造,意欲消除其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父亲之间存在共同承接工程的事实,规避债务企图不良。原审判决与事实相违背,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学贵二审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1、上诉人提交的888便笺付条1份,王继良付工程费用及清单共11张,合计工程费用102122.50元,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2、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建设上存在代理、分包等合伙关系,也无片言只语证明上诉人垫付了费用。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虽形式是“欠条”,但不能否认民间借贷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的要素有三: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诉讼标的亦即请求以裁判形式解决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欠条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认为顶多应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处理并无法律依据,因从欠条看,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借用合意是比较明显的。至于款项的用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父亲之间存在共同承接工程的事实,因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性质、诉讼理由也不同,当属新诉;上诉人可与有关人员另行协商或诉讼,本案当中不宜一并审理。对于2014年5月1日25300元付条,二审询问中被上诉人是认可真实性的,虽该付条作为“投标费”在2014年5月8日的便笺中得到体现,但2014年5月8日的便笺中102122.50元中的其他部分款项的真实性及性质,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证明。因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欲在本案中抵销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规范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