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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北文(系原告王某之父),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翠先(系原告王某之母),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向东,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文和刘翠先、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于同年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好,没有子女。但随后双方便因家庭琐事而起纠纷,被告经常离家回娘家居住。在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27180元,其中6万元是车、房款;还给被告买金项链、金戒指、玉坠花去9000多元;买衣服花去1万元左右;照相、旅游等花去5000多元;被告住驾校花去5000元;被告出走时带走1000多元。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住娘家不回,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退还彩礼款127180元及三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感情尚好,不应当离婚。婚后夫妻争吵是正常的事情,回娘家是因为原告上班自己生病无人照顾,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仅仅发生口角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所述的彩礼不予退还,三金也不在被告身上,双方登记结婚并实际共同生活,没有因彩礼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小相家及大相家属于赠与款,6万元车房款用于原告上班及生活开支。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刘宪文、张彩霞、秦绪军等8人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7180元及因结婚借款共10万元的事实;2、原告在侯堡租房的房东王爱香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刘宪文证明66000元的彩礼款认可,见面礼1180元认可但不属于彩礼款,6万元的车钱认可;张彩霞等7人的证明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也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父亲提供的订婚支出明细。证明从彩礼款中支出费用4530元;2、被告父亲提供的结婚当天支出明细。证明从彩礼款中支出15385元;3、被告父亲提供的陪嫁明细。证明从彩礼款中支出8215元;4、被告支出的衣服及看病明细。证明从彩礼款中支出16457.69元;5、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认为,该支出是被告为结婚而单方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陪嫁的东西认可,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的工资情况认可,是原告收入,不应分割。本院出示了在庭前询问原被告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双方结婚彩礼款及开支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于同年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随后便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也常离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久居娘家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双方仅仅发生口角,回娘家是因为原告上班自己生病无人照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起争执,但在夫妻生活中属难免之事,并不能因此而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结婚时间尚短,对婚姻大事应谨慎处之。若双方悉心维护、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和谅解,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业已建立的家庭,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的机会和时间,以暂不离婚,且观后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津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