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儒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儒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能能独任审理。因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能能与人民陪审员章月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自由恋爱,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周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儿子周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儿子周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周某于2010年9月9日出生的事实;3、新昌县儒岙镇琅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1-3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9月自由恋爱,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周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儿子周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儿子周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的,经查属实的,应予以解除。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儿子周某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与王某的儿子周某由李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能能人民陪审员 章月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伊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